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申请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特130号
申请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昆仑山路**。
法定代表人:孙淑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峦,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玉,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
法定代表人:丁善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力神公司称: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20))苏仲裁字第015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在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力神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提交的代理意见和补充证据,仲裁庭未参考该代理意见,也未在裁决书中明确不采纳的原因,并且也未将力神公司此次提交的送达中科公司进行质证,而是直接不予接收和采纳,且未就该情况通知力神公司。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经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后,仲裁庭释明本案不再组织开庭,采取书面审理的形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邮箱发送材料,由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发表新的代理意见。2020年8月11日,仲裁庭通过邮箱向力神公司发送了中科公司提交的新的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2020年8月15日力神公司向仲裁庭寄送书面代理意见和补充证据材料,邮件显示于2020年8月16日签收。2020年8月21日力神公司收到仲裁庭寄送的仲裁裁定书,裁定书中没有提及力神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寄出的新的代理意见和证据的相关内容。力神公司联系后,仲裁庭告知因为2020年8月14日仲裁庭裁定书已经定稿,力神公司提交的材料仲裁庭虽收到,但是不予采纳和接收。二、仲裁庭在仲裁时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一)案涉工程取得“姑苏杯”是中科公司的合同义务,中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庭擅自对金额进行调整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决。(二)案涉工程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缺陷,力神公司的合同目的没有完全实现,仲裁庭丝毫不予采纳力神公司主张的扣除质量保证金(5%的工程款)属于枉法裁决。(三)因中科公司过错而导致超需购买大量闲置设备,造成力神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的事实,仲裁庭未进行审理而直接裁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属于枉法裁定。
中科公司称:请求驳回力神公司申请。一、涉案仲裁程序合法。2020年8月11日,仲裁庭只是将中科公司发表的补充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发送给力神公司,中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补充证据,不需要力神公司再次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仲裁纠纷已于2020年8月14日审结,力神公司在结案后的2020年8月15日又邮寄补充证据、代理意见,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仲裁庭不予接受和采纳符合规定,程序合法。二、仲裁庭的裁决公正、合法,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力神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庭存在违法枉法裁决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苏仲裁字第0156号仲裁裁决:(一)力神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418805.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18805.2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科公司对力神公司的力神锂电子动力电池新建项目厂房工程中的对应弱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2418805.26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5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50元,由中科公司负担1282.50元,力神公司负担29367.50元。上述仲裁费、保全费已由中科公司预交;力神公司应当负担的部分由其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向中科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力神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已就双方当事人间纠纷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纠纷已审结,力神公司于此之后的2020年8月15日邮寄举证材料,仲裁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力神公司主张的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力神公司提出的枉法裁决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力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庭有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枉法裁决行为,故其主张涉案仲裁枉法裁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力神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力神电池(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