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在唯新路**v>
法定代表人:丁善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梦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婷婷,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
原审被告:代保宁,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科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张婷婷、原审被告代保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当天***主动致电上诉人客服电话,要求销案并且明确事故损失无需上诉人赔付,程序上导致上诉人无继续调查的必要,实体上也放弃了向上诉人索赔的权利。本案中,***、张婷婷作出不同陈述,这些陈述对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以及驾驶员的身份资格及精神、生理状态都有重要影响,影响到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系***、张婷婷的原因导致,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二人承担。事故后***主动放弃向上诉人索赔,也是合法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性保险,索赔的基础权利在于受害人一方,被保险人无权放弃,但是商业三者险是非强制性的保险,其赔偿完全基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是法律强制规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被保险人时一并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并不能改变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双方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撤销报案并且明确损失无需上诉人赔偿的行为是其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抗第三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道路交通法及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保护现场并立刻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但是张婷婷(或者其他真实的驾驶员)却并没有依法采取措施,而是在事发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才由案外人代保柱报警、通知保险公司,且未如实告知事实,上诉人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后,询问事发经过及损失情况,张婷婷改口说是她驾驶的,因为怕处罚才说是案外人代保宁驾驶的,并且明确没有物损,当天下午,***又主动致电95585销案,放弃实体索赔权利,上诉人随即系统注销,并未再继续跟进查清事故事实及损失情况,因此对于交通信号箱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扩大部分均无法认定,该部分损失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可,放弃索赔导致的事故原因未予继续调查进而导致的事故成因不明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张婷婷承担,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的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张婷婷是驾驶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从一审庭审可知,驾驶人张婷婷称不存在酒驾、毒驾及其他保险合同明确免责的情形,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上诉人称***曾拨打客服电话要求撤案,中科公司对此不清楚,即使属实,双方的内部协议也不能对抗和约束第三人中科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给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中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婷婷、代保宁、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7393元;2、判令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张婷婷、代保宁、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时左右,苏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驾车沿中环快速路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快速路北县水泽路匝道附近路段处时,车辆冲入绿化带致绿化、道路设施等受损。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E×××**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定书中注明事发后,事故相关人员陈述不一致,致无法查清该小型客车的驾驶人身份及生理精神状态。庭审中,张婷婷、代保宁确认驾驶员为张婷婷,事发时不存在酒驾、毒驾以及其他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
2017年2月,中科公司承接中环路段、中环路桥工程、智能交通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中科公司购买的ST950交通控制器正在作业并因事故受损,后经西门子交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检测该机器整体报废。中科公司提供费用明细、合同及其他证据证实购买新的机器交付给业主单位外,还产生了线缆及辅材费、主灯、信号灯版费以及未更换期间的设备租赁费、人工费、台班费、税金等其他费用合计147393元。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就该车辆向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0月8日,***通过客服电话向保险公司销案。
关于中科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财产损失147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驾驶员存在酒驾、毒驾以及其他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虽称***已撤案,但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中科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5393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车辆驾驶人全部责任,故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中科公司145393元。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共计应支付中科公司1473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判决: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科公司1473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张婷婷负担。该款项中科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张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中科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客车驾驶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在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应对中科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向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销案是否可以免除联合财保苏州支公司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车辆所有人***通过上诉人客服电话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销案,但这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现***反悔并要求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基于***销案的行为主张免责,则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