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民特112号
申请人:北京中星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0号五层51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星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中星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星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7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隐瞒了其请假的真实理由和未回京的事实,***称其于2020年2月2日回京,但其仅提交一张火车票,不足以证明其回京的事实,***称其2020年2月7日离开北京,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2020年2月7日才向我公司请假,故其2020年2月4日至2月6日期间属于旷工,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当支付任何补偿。因***隐瞒关于其回到北京和离开北京真实时间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第五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称,我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况,已经将全部证据提供仲裁,中星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系针对其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的异议,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应当驳回中星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海淀区仲裁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1671号仲裁裁决:一、中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4日工资4137.93元;二、中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71.4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中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主张***隐瞒其到达及离开北京时间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裁决公正,但中星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星公司关于***在2020年2月3日至2月6日期间是否构成旷工的异议,系针对仲裁裁决所作事实认定提出,无法证明其所称***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因中星公司所持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中星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星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星在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