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

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2066

原告:***,男,1977824日出生,汉族,盐府餐饮酒店管理公司总经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村26号。

被告:金超,男,19834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站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4E-515516

法定代表人:黎冬青,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全,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9918

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女,19751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金超、北京市文物建筑保护设计所(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超、文物保护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英大泰和保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23.43元、误工费20 00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诉讼请求共计29 34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718日,原告乘坐案外人张贺男的电动车在本市东城区龙潭西口由西向东行驶,金超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将原告所乘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金超全责。金超驾驶的车辆为文物保护所所有,并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金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发时我是为单位工作,故应由单位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物保护所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金超在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英大泰和保险在庭前谈话中认可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金超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受伤后至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为证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表、急救费用清单。经核,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的医疗费为2721.69元,北京急救中心的医疗费为179元,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医疗费为1120.56元。英大泰和保险不认可原告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支出治疗脑部及抑郁症的费用。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休假证明,证明原告伤后至2017928日需休息,但对于误工损失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据,英大泰和保险不认可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金超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超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超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的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对于治疗该伤情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的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受伤确会造成相应损失,本院结合其证据酌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7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英大泰和保险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较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69元、误工费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 817.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文物保护所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齐鸿梅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一戈
书  记  员   李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