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工业园世纪大道189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下称坚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采购价格相比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却认为无需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于2007年8月15日入职坚毅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12年3月2日,坚毅公司以***不适合采购工作为由解雇了***,并向***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364.50元及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47.50元。***认为坚毅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经济代通知金和2011年度奖金,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在坚毅公司工作4年零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坚毅公司解雇***,应向其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3364.58元×5个月=16822.90元,而坚毅公司实际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7.05元给***。据此,原判决认定坚毅公司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要求坚毅公司补发2007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无故克扣其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11年度奖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本案中,坚毅公司以***所采购部分物品价格与其他采购员所购相同物品的价格相比过高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向***支付赔偿金,但原审法院鉴于坚毅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对***作出经济补偿,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可兼得的原则,对***请求坚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