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

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与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初字第281号
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令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开发区康健路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毅公司)与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毅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耀亮公司向其采购油墨等物品,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结欠其货款2487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耀亮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4871元。
被告耀亮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为被告耀亮公司供应油墨等物品。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开具给被告耀亮公司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21563元、848元、2460元,共计金额24871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采购单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油墨买卖业务关系,其已履行交货义务。
庭审中,原告坚毅公司称: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发生油墨买卖业务,由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其采购单,其根据采购单送货至被告处,2013年业务较正常,其供货后被告付了货款,但2014年其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提供的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款24871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耀亮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耀亮公司未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耀亮公司结欠原告坚毅公司货款人民币24871元的事实,被告耀亮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依据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8元,由被告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