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11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曾令刚,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下称坚毅机械公司)与苏州耀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耀亮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耀亮光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坚毅机械公司货款24871元及案件受理费258元。权利人坚毅机械公司以耀亮光电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耀亮光电公司支付25129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2512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
本院还受理了耀亮光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执行案件。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对查封耀亮光电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等财产,委托苏州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嘉泰评报字(2015)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4068700元,本院将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权利人及被执行人,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后,将上述财产的评估报告、拍卖须知、拍卖公告发送至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流拍价3300000元。另查,被执行人耀亮光电公司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中被执行人耀亮光电公司除上述流拍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