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

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与泉州市永胜电镀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3民初6660号
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高要市金渡×××。
法定代表人曾令刚,董事。
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为东莞市凤岗镇×××。
负责人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杏桃,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永胜电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毅公司)、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坚毅分公司)诉被告泉州市永胜电镀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诉称,坚毅分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与永胜公司发生交易,双方一直合作愉快。2015年2月至5月,坚毅分公司向永胜公司供货184387元,永胜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故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永胜公司支付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货款184387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永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坚毅分公司主***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货款12035元、3月货款29100元、4月货款141052元、5月货款2200元,合计184387元。坚毅分公司提供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送货单(复印件)、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予以佐证。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均无永胜公司的公章。坚毅分公司主张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均有永胜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送货单可以相互印证。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坚毅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税务部门核实其于2015年3月至6月向永胜公司开具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编号:NO.03042965、NO.02468109、NO.14098351、NO.14098352、NO.14098389)的真实性及永胜公司的抵扣情况。2016年6月22日,福建省南安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回函编号为南国税发20160005号《增值税进项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称上述发票所涉及进项税额已由永胜公司申报抵扣。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南国税发20160005号《增值税进项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永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永胜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永胜公司自行承担。坚毅分公司主张与永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胜公司拖欠坚毅分公司货款184387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为证,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与送货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南国税发20160005号《增值税进项抵扣信息核查回复函》亦证明了永胜公司已对案涉发票进行申报抵扣。由于坚毅公司与坚毅分公司是案涉货款的共同权益人,永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要求永胜公司支付货款18438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永胜公司未支付货款必然给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本院对坚毅公司、坚毅分公司要求永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以184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市永胜电镀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坚毅机械工程(高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184387元及利息(以1843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泉州市永胜电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