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882号
原告:***,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女,200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2012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方国淼,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59409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方国淼、***、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诉前调解无果后,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时间为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10月12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国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国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14127.40元(死亡赔偿金1642872元、丧葬费54322.50元、医疗费97962.90元、护理费6135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61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系原告一丈夫、原告二和原告三父亲、原告四儿子)在工地上驾驶工地专用三轮电瓶车冲落沟里,后旁边工友打120送到**医院抢救,后又于当日下午转院到浙江萧山医院抢救,最后又转院到浙二医院滨江分院抢救治疗。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一、多发伤。颅脑损失,脑干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后角少许积雪,双侧颚弓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外伤性视神经病变;上颌*****多发骨折,左侧翼突骨折,副鼻窦积血积液,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二、急性呼吸衰竭。三、吸入性肺炎。四、消化道出血。五、内环境紊乱,高钠高氯血症。六、颅内感染。七、脑积水。八、尿路感染。九、肝功能不全。事故发生后,各原告与被告一方国淼、被告二***在杭州市萧山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考虑到***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后续事情处理,***先暂付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考虑到***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后续事情处理,方国淼先暂付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3.***家属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自愿承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最终解决此纠纷,同时自愿承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和方国淼私下再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一切后果自负。4.最终法院判决生效结果出来之后在履行判决时,如***承担的金额和此协议暂付的金额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暂付多余部分***家属承诺予以退还。5.最终法院判决生效结果出来之后在履行判决时,如方国淼承担的金额和此协议暂付的金额差额部分方国淼予以补足,暂付多余部分***家属承诺予以退还。后因病情恶化,***于2022年5月12日死亡。现经查证该建设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三宝江公司。被告三宝江公司将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项目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一方国淼,被告一联系***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驾驶工地专用三轮电瓶车进行运输等工作。基于上述事实,三被告无视安全生产责任,忽视民工权益。事实发生后,三被告至今互相推诿责任,致使受害者家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国淼辩称:其对***的死亡后果并无责任,不认可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于项目场地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及***本人自身的不安全行为。***与答辩人都是给***承包的项目做工,***本身是来开铲车的,并不开运输三轮车,因为***自己有铲车,而且开铲车每天是能结500元,而其他普通小工是250元,***一直就是做用铲车把水泥和砂石铲到搅拌机里这个工作,但事故发生日2022年4月6日当天并无开铲车的需求,***发生事故前在场地也没有开铲车,而是趴坐在运输三轮车上玩手机,因误触三轮车把手导致三轮车突然启动加速操作不及时导致摔入刚挖完土的坑中受创,以上事实特申请在场工人出庭作证。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场地管理方对本次事故发生也负有相当责任。事故发生的坑洞周围无任何安全保障或者提醒措施,日常现场安全管理也缺位,未向在场工人发放安全帽等任何劳保措施或进行过任何安全教育,项目现场人员也是可以随意进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重要影响。同时,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二***是转包关系,答辩人和***都是给***提供劳务的,***本身是知道被告在做***这个工作主动要过来做的,被告二***也是知道做这个项目要几个人手同意被告叫几个人来的,只是结算上是答辩人提前与被告二商量好总价拿到后再跟其他工友分,答辩人认为被告及***都是与被告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这也符合农村工作现状。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救助,第一时间和在场工友将***送至医院,且目前也已经垫付15万余元。答辩人本身没有稳定收入,家中女儿更是长期患病现在仍在杭州住院治疗,答辩人本身靠在不同项目地打零工维持生计,本身没有什么经济能力,向***垫付的医药费也是四处跟亲朋好友临时借款所得。故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辩称:一、受害人***系与被告方国淼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因***系与被告方国淼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故应当由被告方国淼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其与被告方国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方国淼之间系承揽关系,案涉做沟渠的工程系答辩人分包给被告方国淼,而受害人***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方国淼,是受方国淼雇佣从事驾驶三轮电瓶车进行运输工作。这一点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是一致的,原告也认可受害人与被告方国淼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答辩人与被告方国淼之间的分包事实。另外,受害人驾驶的案涉三轮电瓶车也非答辩人所有,是被告方国淼给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使用。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方国淼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受害人***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系驾驶三轮电瓶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这与其驾驶过程中的操作问题存在一定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驾驶行为起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就被扶养人***,即受害人父亲的扶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经济困难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以及其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证明,否则被告认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其中包含了护理费7204.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应当予以扣除;3.护理费,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浙高法审[2022]2号(以下简称《省高院赔偿指引》)中“6.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护理费,但确需额外护理的除外”。据向当事人了解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受害人是有ICU治疗的情况,那么其在ICU期间就不应当计算护理费。非ICU期间可以按照具体住院天数36天计算。因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7204.40元,应当予以扣除;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高院赔偿指引》第14条规定,受害人在重症加强护理病房(ICU)期间,一般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需要鼻饲进食的除外。据向当事人了解和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来看,受害人是有ICU治疗的情况,那么其在ICU期间就不应当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非ICU期间可以以具体住院天数36天计算,50元/天。因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034元,应当予以扣除;5.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省高院赔偿指引》第10条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同城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36天确定;6.误工费,根据《省高院赔偿指引》第34条规定,统计部门未公布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省、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不再另行计算。既然原告主张按照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那么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不能再另行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省高院赔偿指引》第35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单独核算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确定数额时一般应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四、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垫付款项22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或返还。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江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实际承接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并未实际承接案涉项目,该项目实际承建方为***,答辩人仅向***提供项目投标介绍信及企业资质,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投标及后续承建,且答辩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仅为朋友间无偿的帮助行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转包,答辩人与***也并未签订任何协议,答辩人不应承担***实际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二、本案被告国淼、***应对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本案被告国淼、***已于2022年5月11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均已认可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各方均知悉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扣减。如上所述,答辩人非案涉项目实际承建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且原告核算的各项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扣减,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系***妻子、**系***儿子、***系***女儿,四原告系***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在工地受伤的情况;3.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组,欲证明***为治疗共花费267962.90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于2022年5月12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致颅脑损伤;5.**镇八都村粮食生产功能区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因工作受伤死亡的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为宝江公司;6.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于2022年4月6日在工地上驾驶工地专用三轮电瓶车受伤,原告与被告一、二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7.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驾驶工地专用三轮电瓶车受伤死亡的工地现场情况,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生产标识和安全生产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各被告未尽安全生产责任;8.录音机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组,欲证明***的工作是在工地驾驶三轮车,具体工作任务是驾驶三轮车装卸装修片,***是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摔倒受伤的,***驾驶三轮车的路是刚挖的,非常湿滑,极不安全。经质证,被告方国淼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票据中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现场的沟渠很浅,被告方无法预料到会有死亡的后果;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并没有运输东西,且案涉沟渠比较浅,沟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以庭上**为准。被告***、宝江公司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票据中的护理费7204.40元和伙食费2034元;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本身就是做沟渠,势必会有沟渠挖出来,不可能在沟渠沿路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将做沟渠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国淼,方国淼应当对受害人的工作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责任;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且根据录音***在厕所,其并未看见事发经过,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扣减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死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宝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事发场地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因证人***已到庭作证,故其证言以其在庭审中的**为准。
被告方国淼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收条两份;两份证据欲共同证明双方进行调解及被告已支付款项14.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江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做沟渠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国淼,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被告方国淼了解情况,并支付了部分垫付款项,被告***和***没有直接关系;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3.收条两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垫付款22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方国淼,则是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对于垫付的款项性质并不清楚;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方国淼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具有从属、指挥关系,款项也是好几个人的工资;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宝江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该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被告***将案涉沟渠修筑工程以120元/米(60宽)、140元/米(80宽)的价格承包被告方国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及被告方国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方国淼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系与***共同在施工现场干活的工作人员。证人********系开铲车的,当时没有活干,所以***就坐三轮车上玩手机,三轮车只有三片竹垫片,应该是***不小心碰到了三轮车,所以引发了事故。工地一共有两辆三轮车,是***换着开的。另外,*****其是方国淼叫来干活的,工资也是方国淼支付的。证人***明确***系开铲车的,当时其正在上厕所,故没有目睹事发经过。工地的三轮车一共有三辆,一辆备用,另外两辆在使用。三轮车一般都是其开的,一辆三轮车一趟可以运输十多片竹垫片。证人*****当时其在附近干活,后来听到响声后发现发生了事故,其马上到沟里去扶***,后来就拨打120电话了。证人***、***也明确是被告方国淼叫来干活的。上述三位证人均较为客观地**了当时的现场情况,故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2年3月14日,宝江公司与杭州萧山**八都股份经济联合社签订《**镇八都村粮食生产功能区提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杭州萧山**八都股份经济联合社将八都村粮食生产功能区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宝江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工期75天;合同总价款为773981元。上述工程实际由***负责管理和施工。***将上述工程中的沟渠修筑以以120元/米(60宽)、140元/米(80宽)的价格承包方国淼。方国淼雇佣了***、***夫妇、***、***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工具由方国淼提供。***的主要工作是驾驶自有铲车将砂石等材料铲入水泥搅拌机,其劳务报酬为500元/天。***夫妇主要工作为模板制作,两人劳务报酬为400元/天。***为小工,劳务报酬为250元/天。***操作搅拌机时,劳务报酬为400元/天,其驾驶三轮车时,劳务报酬为250元/天。
2022年4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施工场地驾驶电动三轮车跌入沟渠,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多发伤,颅脑损伤,脑干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脑室后角少许积血,双侧颧弓骨折,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翼突骨折,副鼻窦积血积液,下颌骨骨折。二、急性呼吸衰竭。三、吸入性肺炎。住院天数36天。2022年5月12日,***出院。同日,***于家中死亡。
202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方国淼、***在萧山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考虑到***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后续事情处理,***先暂付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考虑到***的家庭经济情况及后续事情处理,方国淼先暂付给***家属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3.***家属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自愿承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最终解决此纠纷,同时自愿承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和方国淼私下再主张任何权利,否则一切后果自负;4.最终法院判决生效结果出来之后在履行判决时,如***承担的金额和此协议暂付的金额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暂付多余部分***家属承诺予以退还;5.最终法院判决生效结果出来之后在履行判决时,如方国淼承担的金额和此协议暂付的金额差额部分方国淼予以补足,暂付多余部分***家属承诺予以退还;6.本协议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系***妻子;***、**系***子女;***系***父亲;***母亲已去世;***共有子女二个。
又查明,方国淼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4.5万元(含协议约定的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2.5万元(含协议约定的1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总额258724.50元(医疗费票据总额267962.90元-护理费7204.40元-伙食费2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7204.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4.误工费5969.16元(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60521元/年计算,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60521元/年÷365×36天);5.死亡赔偿金1369740元(按2021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487元/年×2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273132元(参照2021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2193元/年计算;**的生活费为42193元/年×8年÷2,原告主张167649.50元,未超上述标准,予以支持;***的生活费42193元/年×5年÷2=105482.50元);7.丧葬费54322.50元(可参照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08645元/年计算,未超过上述法定标准;108645元/年÷12×6个月);8.交通费1080元(30元/天×36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993772.5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被告方国淼属实,被告方国淼负有对雇工的现场指挥及安全防范责任,其疏于对雇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保护,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宝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均负有对施工现场管理职责,其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工作场所大多为施工工地,其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方国淼雇佣***的目的,系让其使用自有铲车装载砂石料,而事发时其在无人指挥的情况下,操作其不熟悉,且非其工作内容的三轮车,因操作不当引发三轮车坠沟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方国淼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5%,即493443.14元(1973772.56元×25%),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505943.14元,扣除被告方国淼已支付的145000元,尚需支付360943.14元;由被告***、宝江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5%,即296065.88元(1973772.56元×15%),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303565.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5000元,尚需支付78565.88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受害人***应当就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国淼应赔偿***、***、**、***各项损失505943.14元,扣除方国淼已支付的145000元,尚需支付360943.14元,此款限方国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303565.88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0元,尚需支付78565.88元,此款限***、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14元,由***、***、**、***负担6608元,方国淼负担2753元,***、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负担部分);被告方国淼、***、杭州宝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