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生,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宇,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嫩江市排水服务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中“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詹宇人工费240,000.00元、材料款49,164.00元、利息74,073.22元,共计363,237.22元的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詹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市政排水公司给付人工费240,000.00元是错误的。1.市政排水公司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詹宇40,000.00元人工费。2.余下200,000.00元因詹宇丢失了市政排水公司价值200,000.00元的钢模板、钢管及扣件等物品,经双方协商,詹宇已经同意少支付200,000.00元人工费作为赔偿市政排水公司的损失。二、一审判决市政排水公司承担49,164.00元材料款也是错误的。市政排水公司没有与詹宇签订有关钢筋的协议,詹宇称钢筋9.64吨被市政排水公司使用不是事实,故市政排水公司不应承担该材料款。三、一审判决市政排水公司承担利息74,073.22元是错误的。1.市政排水公司既然不存在上述拖欠款项也就不存在利息事宜。2.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给付的问题。3.市政排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詹宇在2014年出具借据和收据后五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詹宇辩称,市政排水公司说的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协商用劳动报酬抵顶市政排水公司损失的问题;而市政排水公司称支付了40,000.00元人工费和抵付了200,000.00元人工费的事实也没有收据予以证实。市政排水公司的入账凭证并非詹宇本人签字。关于49,164.00元钢材款的问题,钢筋材料是詹宇的,因为当时的工程詹宇是大包,干完工程詹宇剩下的钢筋为后续可能还有的大包工程而放置在市政排水公司由其保管,并由保管员金同莉出具收条。市政排水公司没有通过詹宇同意就使用了钢筋,故詹宇请求市政排水公司按价返还詹宇材料款是合理的。关于利息问题,詹宇认为市政排水公司已拖欠五年之久人工费及材料款,理应给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排水公司给付詹宇施工劳务费240,000.00元;2.市政排水公司给付使用詹宇的钢筋费用49,164.00元(9.64吨X5,100.00元/吨);3.市政排水公司给付詹宇拖欠的人工费18,000.00元;4.以上三笔款项共计307,164.00元,应支付利息80,630.55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307,164元x5.25%x60个月÷12个月),之后计算至市政排水公司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本息共计387,794.55元;5.市政排水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至2014年,詹宇为市政排水工程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市政排水公司未付詹宇人工费240,000.00元。另外,市政排水公司使用詹宇存在市政排水公司院内9.64吨钢筋未给付詹宇,钢筋每吨5,100.00元。
另查明,经詹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4月2日收据、2013年4月15日借据中詹宇签字是否与送检样本是同一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送检检材2014年4月2日收据、2013年4月15日借据中借款人和收款人栏中书写的“詹宇”字迹与送检样本詹宇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詹宇与市政排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对此不予否认,市政排水公司对应付詹宇24万元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4万元已付,其中20万元折抵詹宇丢失物品,以上事实市政排水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收据、2013年4月15日借据中并非詹宇本人签字,无法证实詹宇已领取人工费24万元,故市政排水公司不同意给付詹宇24万元人工费的辩解不成立。詹宇要求给付24万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市政排水公司使用詹宇钢筋后至今未返还詹宇,故市政排水公司应给付詹宇钢筋款9.64吨×每吨5,100.00元=49,164.00元。詹宇主张陈欠人工费18,0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市政排水公司自认应给付人工费8,000.00元,故应支持詹宇诉请的陈欠人工费8,000.00元。以上共计297,1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詹宇主张年利率5.25%予以支持,故自2014年4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利息应为,297,164.00元×5.25%÷365天×1733天=74,073.22元。
综上所述,市政排水公司应给付詹宇人工费24万元,陈欠人工费8,000.00元,材料款49,164.00元,利息74,073.22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市政排水公司履行时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詹宇人工费24万元,陈欠人工费8,000.00元,材料款49,164.00元,利息74,073.22元,共计371,2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00元,减半收取计3,581.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詹宇预缴案件受理费3,679.00元,退还原告詹宇97.50元。鉴定费3,0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市政排水公司、詹宇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市政排水公司与詹宇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口头达成了排水管施工合同,确认了多个由詹宇为市政排水公司提供劳务或施工,市政排水公司给付詹宇相应报酬的事实合同关系。且詹宇确实实施了双方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但市政排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支付全部合同对价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市政排水公司给付詹宇相应欠付报酬至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市政排水公司上诉提出4万元人工费已付和20万元人工费已经由詹宇丢失的物品折抵的问题。经查,詹宇在一审中主张市政排水公司欠付其人工费24万元的事实,并提供了市政排水公司财务账中的借据、收据为证,市政排水公司以借据和收据证明詹宇已支取了24万元人工费,但该借据和收据上的签字经鉴定不是詹宇本人书写,且詹宇否认支取了上述款项。市政排水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詹宇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另外,市政排水公司没有提供詹宇丢失物品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20万元人工费折抵詹宇丢失物品的事实。故市政排水公司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市政排水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49,164.00元材料款的问题。因詹宇为证明该项诉讼主张,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了市政排水公司保管员金同莉出具收条一张,该据中记载“收到詹宇返材料……”,并有“排水公司:金同莉”签名。收条中明确记载着收到材料的型号及数量。而市政排水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材料是否归其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材料已返还詹宇。现市政排水公司已无法归还材料,应按照时价予以赔偿。故市政排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采纳。
关于市政排水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74,073.22元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本案中,市政排水公司长期欠付詹宇的人工费及其材料的折价款,给詹宇造成实际利息损失,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当然应予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詹宇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市政排水公司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市政排水公司提出詹宇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市政排水公司与詹宇之间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詹宇持续多次去市政排水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市政排水公司也曾支付过詹宇少量人工费。故能够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计算的事由,市政排水公司主张詹宇起诉已超过时效期间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市政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9.00元,由齐齐哈尔市政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刘 雪
审判员 袁 戈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万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