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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与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2民初10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五龙山村清水塘组314号。 经营者:**和,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致**郑塅三组3栋201。 法定代表人:敖彬彬。 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3)湘0112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676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3年2月6日,申请人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以与被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6761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以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 辉 书 记 员 谢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