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112民初108号之一
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安沙镇五龙山村清水塘组314号。
经营者:**和,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长寿镇致**郑塅三组3栋201。
法定代表人:敖彬彬。
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与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于2023年2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6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26元,财产保全费2304元,共计5630元,由原告长沙县安沙镇纵轴劳务服务部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 辉
书 记 员 谢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