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11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5115457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王店支行、平安银行嘉兴支行的账户,被告名下的浙(2016)嘉秀不动产权第0010678号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4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对于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澳太公司答辩称:本案不是纯粹的借款,如果是借款,应当订立借款协议。原告将该款投入被告公司用以入股,因为被告公司新产品出来形成市场后预计要挂牌新三板。收据是为了方便记账才出具的,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才领取收据。起诉前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是否需提前撤回该款,而直接起诉并冻结了被告财产。被告公司新产品尚在推广阶段,现在资金比较紧缺,在原告保全资产后无法经营下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名下62×××10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据各1份。明细清单记载: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2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合计500万元,转账原因为“借款”;收据记载: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据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并说明,收据粘贴纸上记载“振申收来借给澳太500万”,该文字系原告本人书写,表明款项来源于原告收到振申绝热公司的工程款,后借给被告。 被告质证后称:收据、银行卡清单及所盖财务章是真实的,但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有异议,开具收据是为了财务做账,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才取走收据。 被告澳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万元,付款用途列明“借款”,在同日开具的收据中,被告明确收到500万元,款项内容为“借款”,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原告依该合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双方为投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应认定为无息的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嘉兴市澳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