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初692号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井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33954.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冶金设备及备品备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75869.7元,并开具了***7586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4091915.06元,尚余货款2133954.64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2018年5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2133954.64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133954.64元,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货款213395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梁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