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终14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胜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丽,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贾广如,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王培文,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兴飞,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上诉人方胜安、***、**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兴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7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胜安、***、**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烟道支架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钢城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愿意是发生纠纷向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因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且双方选定的地区并无仲裁机构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胜安、***、**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钢股份莱芜分公司烟道支架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济南市钢城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纠纷涉及由仲裁机构还是由法院主管的问题,当事人应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确认,待仲裁协议效力确认后,当事人可据此再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