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03行初12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宙,系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洞,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庞村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男,系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勇,男,系该公司表面车间主任。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因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宙、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洞、石胜利、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郭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1月12日14时许,***在热处理工作平台作业后,于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家中突然胸闷头痛,被120救护车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眩晕综合征;2、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3、双肺肺气肿。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工作内容为热处理。2018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工作平台正常工作时突然闻到难闻、刺鼻、恶心的气味,后发现距原告十多米的电焊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在正在刷漆的工件背面进行焊接工作,致使油漆受到电焊高温冒出有毒、有害气体。当天这种有害气体一直时断时续发出,使原告身体受到了极大伤害,感觉胸口疼痛、喉咙发甜。后电焊班连续2天这样操作并将喷好的工件摆放在原告工作平台边,使原告连续三天受到有害气体伤害,从第二天开始暂时丧失嗅觉功能。第三天晚上,原告突感胸闷头疼,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治疗未愈并建议由呼吸科进一步检查。后经邯郸市第一医院、邯钢医院治疗确认为呼吸道感染,治疗未好转。2019年1月30日经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安)治疗,诊断为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等。并且多家医院医嘱建议避免接触刺激性气体。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受到有毒气体伤害后回家并且送医院救治,都是正常发生事故后的连续过程。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职工劳动合同书复议件;5、索晓晓证明复印件;6、李海邦证明复印件;7、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会诊记录;8、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9、河北工程大学住院病案首页;10、河北工程大学出院记录;11、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2、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3、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14、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首页;15、急性中毒全书;16、油漆与粉刷作业安全规范;17、涂装作业危险有害因素分类。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系第三人处热处理工。2018年11月12日14时许,***在热处理工作平台作业后,于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在家中突然胸闷头痛,被120救护车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眩晕综合征;2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3双肺肺气肿。***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入院时间系2018年11月14日21时36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是基于事故发生的。我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维持我院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2、河北工程大学入院记录复印件;3、河北工程大学出院记录复印件;4、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5、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6、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首页复印件;7、索晓晓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李海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职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0、《关于***不符合工伤申报的情况说明》;11、李海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李军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庞艳峰证据及身份证复印件;14、索晓晓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打卡记录单;16、现场照片;17、工伤认定申请表;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送达回证;21、中止通知;2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3、送达回证两份。
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现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答辩状中仅仅载明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部分情况,但是没有载明同一家医院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会诊记录,请呼吸科进一步检查,以及市第一医院、邯钢医院确诊的呼吸性疾病,更没有载明具有权威性的空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确诊为呼吸道化学性损伤,不全面、不客观。证据7、8、9、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目的,这些证明虽然证明自己闻到了异味,身体没有不适,但是每个人的身体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不能因为工友们的身体暂时没有不适,从而证明原告身体也没有不适,没有受到该异味的伤害,更不能证明油漆受到电焊高温而冒出的异味气体对人体无害,受到伤害与每个人的体质有关,也和车间内的风向、每个人所处的位置、所停留的工作时间长短等都有关系。他人没有不适,原告就应该没有不适,这样的推断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证人证明了本案的关键性信息,确实当天有异味,而且异味的成因是由于工作场所内油漆受到电焊高温引起的,所以印证了原告闻到异味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10,第一医院、邯钢医院、空军军医大学医院全部确诊为呼吸系统疾病,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虽然没有确诊为呼吸道疾病,但是出院前会诊记录建议可请呼吸科进一步检查,所以情况说明提到几家医院诊断结果不一致完全不符合事实。该情况说明是单位自己的说明,仅代表单位自己的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2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7、8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被告提交。证据11-14与原告2018年11月12日闻到异常气味间隔时间两个月之久,不能排除原告所诊断的呼吸道疾病是否系在他处受到的伤害,原告也未举证其所受伤害与11月12日闻到异常气味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发后两天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也无法证明原告与11月12日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未检测出其呼吸受损。证据15-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形,也无法证明违反操作规程与原告呼吸道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我单位工人都是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的,工件上部分带漆作业也是正常的。对病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处热处理工。2018年11月12日,***在热处理平台工作。2018年11月14日21时46分许,***在家因突发头晕胸闷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眩晕综合征;其他诊断为1、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2双肺肺气肿。出院医嘱为均衡饮食,避免接触刺激性气体等。***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曾申请该院进行会诊。会诊处理为可请呼吸科进一步检查等。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后循环缺血,其他诊断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3、颈椎病;4、咽喉炎;5、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2019年1月6日,***再次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焦虑症;其他诊断:1、后循环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咽喉炎;4、反流性食管炎;5、环甲肌痉挛;6、慢性胃炎。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呼吸道感染;其他诊断1、慢性咽喉炎及反流性咽喉炎;2、焦虑状态;3、高血压3级很高危。2019年1月30日,***到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9年2月15日出院诊断为呼吸道化学性损伤,高血压病1级(中危)。医师意见为建议休息,避免接触刺激性气体,如有不适,门诊就诊。2019年4月12日,***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了***的申请。2019年4月24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9)0409863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的参保单位,告知如认为***受到的以上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15日内举证等。2019年6月2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止通知书,内容为告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决定中止认定。2019年7月29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认为自己所患呼吸道化学性损伤与第三人工作场所内违规焊接散发出的气体有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最早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诊断,无呼吸道疾病。该院的会诊处理意见以及医生的医嘱,不是对病情最终诊断,不能依此来证明***的患病与吸入气体有因果关系。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与邯郸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虽有呼吸道感染,但是呼吸道感染的原因有多种。因此,该二医院的诊断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至于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与原告自述2018年11月12日闻到异常气味间隔时间两个月之久,不能确定就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吸入气体造成。且呼吸道感染与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系2种不同病情,致病原因各不相同。不能认为前述患有呼吸道感染疾病就必然与后期的呼吸道化学损伤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证据也不能证实呼吸道感染就系吸入气体造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其患呼吸道化学性损伤系工作期间吸入气体造成。因此,邯郸市人力资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40986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如需中止,应依法将中止通知送达各方当事人。本案被告虽作出中止通知,但未送达各方当事人,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注意。至于原告称各医院资料都直接载明了疾病与气体有关,本院认为,病历上载明的过去病史等均系***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