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04民初72号
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734元,减半收取计16,867元,由原告鞍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