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三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83号1-3-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凡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安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三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邯郸市三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系依法登记的法人,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均在河北省××山区,依法应属于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江苏安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邯郸市三信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