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桂0107行初49号 原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旧铁塔厂的铁塔车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di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二里**iv>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劳务公司)不服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海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拓能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如下:我局于2014年5月8日依法受理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15:30左右,***在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由于当时属于高温天气,施工现场无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其突然晕倒。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暑(热射病和日射病)。2018年3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本局认为***2013年5月17日所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是属于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原告拓能劳务公司诉称,一、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在施工现场已提供防暑降温措施,不排除第三人***因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导致其晕倒及之后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定***在工地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施工现场无防暑降温措施事实有误。原告在施工现场提供了饮用水、医疗卫生产品等防暑降温措施,施工现场并非无防暑降温措施,当时施工队有很多工人在现场施工,工人们工作时间地点、环境完全一致,但只有***突然晕倒。原告在***晕倒之后,立即组织人员、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先行垫付了医药费进行治疗,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于2013年5月7日入职,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期间仅仅间隔10天,并且其入职时未提供健康体检报告,原告也未来得及组织其进行体检。不排除***晕倒及之后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是其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对此也未进行进一步的鉴定,所以,原告认为客观上***不构成工伤。 二、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被告法定受理期限,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2013年5月17日,***在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I、Ⅱ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突然晕倒。2014年5月8日,第三人***的弟弟***,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23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通知书》,以缺乏劳动关系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原告认为,***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2014年5月8日以恒都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5日申请将用人单位由恒都公司变更为原告,故应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其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法定受理期限1年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依法不应受理。 三、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应撤销其工伤认定。本案行政复议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认为,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后又以补正的方式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并超出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程序轻微违法也是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既然自治区人社厅已经确认北海市人社局程序轻微违法,其应依法行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变更北海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或者确认工伤认定违法。 四、原告与第三人***已对其伤后赔偿达成《劳动仲裁调解书》,被告北海市人社局继续认定***构成工伤已无必要。本案中,***已就其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后续赔偿问题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由已生效的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劳动仲裁调解书》确认。《劳动仲裁调解书》载明: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共27000元;3.第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赔偿款项。原告认为,其与***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双方劳动争议、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并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该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且对伤后赔偿达成一致情况下,被告继续认定***构成工伤已无必要,也没有意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拓能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14日,北海市人社局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社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存在违法,但不予撤销;3、EMS快递单及邮件送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4、仲裁调解书(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劳动者***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劳动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向***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赔偿金、工资等27000元,现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负责北海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是被告北海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17日15:30左右,***在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泥土时,由于当时属于高温天气,施工现场无防暑降温措施,致使其突然晕倒。经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暑(热射病和日射病)。2018年3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所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是属于患职业病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三、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在项目工地晕倒入院治疗。其近亲属***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管辖范围且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申请期限。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在受理时限内依法受理、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因第三人***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此期间,第三人***先后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浦县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诉讼。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变更用人单位为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给原告。2015年12月30日,申请人认为***2013年5月17日诊断的:中暑(热射病和日射病)属于职业病,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政府令第117号)第十三条规定,患职业病的,需要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30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南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4号《职业病鉴定书》,该鉴定委员会维持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的诊断结论:第三人***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再次申请恢复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0日同意恢复申请并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因此,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没有超出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四、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因露天作业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第三人***患职业病是其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但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举证,如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期限内,被告应当依法受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原告举证的职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6、申请书,证明***因申请职业病鉴定,工伤认定中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答辩状及举证材料,证明原告抗辩事由缺乏依据,举证不能,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9、申请书,10、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上证据9-10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系北海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原告不服北海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区人社厅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权限规定。 二、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北海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弟弟)的申请后,依法查明如下事实:1、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5年11月2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上工作。2、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晕倒,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15:3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W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突然晕倒,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合浦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暑;2、应激性溃疡。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暑(热射病和日射病);2、左心衰竭;3、呼吸衰竭;4、肺炎;5、下消化道出血;6、肝功能异常;7、心肌损害;8、慢性上颌窦炎;9、慢性筛窦炎;10、缺氧性脑损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中暑(热射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病情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原告对该诊断书有异议,申请职业病鉴定。 2018年6月27日,南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的诊断结论以上事实有合浦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留观出观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证人证言、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仲裁调解书》、(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晕倒,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条件,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3、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达成仲裁调解,以此否定工伤认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8月8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下,第三人与原告因工作时中暑后续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赔偿金、工资共计27000元人民币、第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等。原告主张已与第三人达成上述调解,在此种情况下,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工伤行政确认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的仲裁调解并不排斥第三人就其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亦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北海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14年5月8日,***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海人社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北海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第三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5月23日,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通知书》(No:201415),以缺乏劳动关系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5日,***向北海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称所需材料已补正,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2015年12月24日,北海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37),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原告向北海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状》等材料,称其与第三人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依法解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2015年12月30日,经***申请,北海人社局以需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8月10日,***向北海人社局提交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北海人社局同意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8月14日,北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如前所述,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行政复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与北海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但北海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超出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违反法定程序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北海人社局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工伤认定定性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确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 四、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 2018年10月12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2018年10月18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8〕57-1号),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北海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桂人社复受字〔2018〕57-2号),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桂人社复告知字〔2018〕44号)。2018年10月31日,北海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提交《答辩意见》。2018年12月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桂人社复延知字〔2018〕42号),向原告、北海人社局、第三人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决定。2018年12月2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上述法律文书均由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北海人社局和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自治区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桂人社复受字[2018]57-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广西人社厅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3、桂人社复受字[2018]57-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广西人社厅依法定程序要求北海人社局就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答复、举证;4、桂人社复告知字[2018]44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广西人社厅依法通知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5、北海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证明广西人社厅依法对北海人社局的答复和证据进行了审查;6、第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据广西人社厅的通知依法参加了行政复议程序;7、桂人社复延知字[2018]42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广西人社厅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8、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广西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广西人社厅将《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北海人社局、第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存在事实有误。 第一,原告在施工现场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造成第三人***严重人身损害。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到合浦工地,从事铁塔基座混凝土施工作业。上午9时开始做工,12时吃午饭,吃完饭又继续做工。现场施工为露天作业,且无任何防暑降温设施、措施。合浦县当日降雨量为0.0毫米,最高温度为36.0度,日照时间为10.3小时。下午3时半第三人***突然晕倒在施工现场,被送合浦县医院救治,第三人***被诊断为中暑。2013年5月18日至6月3日,第三人***转入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中暑(热射病和日射病)、左心衰竭、呼吸衰竭、缺氧性脑损害等。2013年6月4日至7月19日,又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行经皮气管切开术、支气管镜肺泡灌洗术。出院诊断:中暑(热射病)、缺血缺氧性脑病、急性呼吸衰竭等。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从区人民医院出院,但当天又被该院留观,至2013年8月8日出观,留观20天。出观医嘱:到外院继续康复治疗。 第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在施工现场提供了饮用水、医疗卫生产品等防暑降温措施,施工现场并非无防暑降温措施”、“***晕倒及之后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是其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并非施工现场无防暑降温措施导致”。但,“原告对施工现场有防暑降温措施”、“***有重症中暑旧病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第三人***工伤认定没有超出法定期限。 2014年5月8日,***(***胞弟)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3日,北海市人社局要求提供劳动关系材料,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12月25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变更用人单位为原告。2015年12月30日,因中暑(热射病)属职业病,工伤认定需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为此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同日,北海市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3月29日,区工人医院对***诊断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2018年6月27日,南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原诊断。2018年8月14日,北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关法规,原告主张涉案工伤认定超出法定受理期限,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劳动仲裁调解书》不能否定工伤认定决定。 其一,以《劳动仲裁调解书》否认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根据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在施工现场发病的事实,依据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劳动仲裁调解书》否认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都安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调解书》违法。1、原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第三人***发生工伤之日起30日内,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没有按出观医嘱到外院继续康复治疗。而是在出院的当天,把第三人***从南宁送到都安县办理解除劳动关系。2、都安县既不是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都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第三人***当时神智不清,且无亲属陪同。仲裁庭半天时间完成立案、审理、调解等所有程序,促成拓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工伤赔偿。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2013年5月17日合浦县当日降雨量为0.0毫米,最高温度为36.0度,日照时间为10.3小时;2、《证明》,证明2013年9月19日第三人被他人送至隆林县新车站,出租车司机张某将其拉到革步乡蒙里街上,第三人的家人不接收,第三人神经不正常,张某只得求助公安;3、《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5月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与80岁老母共同生活,经济困难靠低保维持生计;4、《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4日经百色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为肢体二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4、8、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及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拓能劳务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17日15:3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北海冲口一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W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突然晕倒,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中暑(热射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急性呼吸衰竭;4.左侧上颌窦、筛窦、双侧蝶窦炎;5.吸入性肺炎;6.溢脂性皮炎。 2013年8月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其主要内容为:“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伤残补助金、赔偿金、工资共计27000元人民币;3.以上款项当场现金支付;4.以上款项付清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再支付任何费用等”。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的弟弟***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第三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5月23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通知书》(No:201415),以缺乏劳动关系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恒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在都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现申请人以同样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事故情况,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以恒都公司为被告,拓能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恒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与拓能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不是由恒都公司安排管理和实际用工,***与拓能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已在都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遂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恒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称所需材料已补正,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37),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5年12月30日,经***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以需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状》等材料,称其与第三人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依法解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桂职物理诊字[2016]001号),诊断结论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原告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南宁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8年6月27日,南宁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做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8〕4号),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诊断。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同意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8月14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认为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所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北海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年12月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确认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270号)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不服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其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晕倒,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原告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虽提出在施工现场已提供防暑降温措施,不排除第三人***因自身体质及旧病原因导致晕倒的主张,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作为第三人实际用工单位在第三人受伤后并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的弟弟***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应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11月24日即(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第三人并不清楚其实际用工单位,为不耽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以其所认为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2014年5月8日,本院对于原告“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的时限为60日。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分别因为确认劳动关系及鉴定是否患有职业病先后两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中止期间不应计算到处理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扣除上述两次中止的时间,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实际处理工伤认定并未超过规定的60日内。 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在劳动仲裁环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继续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无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工伤行政确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的仲裁调解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就其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存在的问题在于,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是以第三人本人的名义还是第三人近亲属***的名义申请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有权机关对该规定未作出特别解释时,应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或做法进行理解。即权利人未死亡时,应以权利人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北海市人社局以***为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因本案中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申请并无异议,且涉案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上的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没有重新申请和重新认定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本院确认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保留其法律效果。 关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经审理认为北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北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