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01行终1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万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500566786698Y。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二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盛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海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桂0107行初49号行政判决,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拓能劳务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17日15:30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突然晕倒,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1.中暑(热射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3.急性呼吸衰竭;4.左侧上颌窦、筛窦、双侧蝶窦炎;5.吸入性××;6.溢脂性皮炎。
2013年8月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其主要内容为:“在本委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伤残补助金、赔偿金、工资共计27000元人民币;3.以上款项当场现金支付;4.以上款项付清后,申请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申请人再支付任何费用等”。
2014年5月7日,第三人的弟弟***以广西恒都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第三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5月23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止通知书》(No:201415),以缺乏劳动关系材料为由中止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24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合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恒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在都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现申请人以同样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事故情况,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以恒都公司为被告,拓能劳务公司为第三人,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恒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合浦县人民法院认为***与拓能劳务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不是由恒都公司安排管理和实际用工,***与拓能劳务公司劳动关系已在都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遂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恒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4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称所需材料已补正,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原告。2015年12月24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537),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5年12月30日,经***申请,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以需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状》等材料,称其与第三人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依法解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
2018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做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桂职物理诊字第[2016]001号),诊断结论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原告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南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2018年6月27日,南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做出《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8〕4号),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诊断。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同意恢复工伤认定。2018年8月14日,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认为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所患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北海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2018年12月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延长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至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确认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对原告不服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都劳人仲调字〔2013〕第11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确认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的职工,其于2013年5月17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晕倒,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原告患职业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虽提出在施工现场已提供防暑降温措施,不排除第三人***因自身体质及旧病原因导致晕倒的主张,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作为第三人实际用工单位在第三人受伤后并未主动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的弟弟***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北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应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11月24日即(2015)北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第三人并不清楚其实际用工单位,为不耽误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以其所认为的单位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故应当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2014年5月8日,本院对于原告“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工伤认定的时限为60日。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分别因为确认劳动关系及鉴定是否患有职业病先后两次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中止期间不应计算到处理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扣除上述两次中止的时间,被告北海市人社局实际处理工伤认定并未超过规定的60日内。
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已在劳动仲裁环节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继续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无必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与工伤行政确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的仲裁调解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就其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存在的问题在于,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是以第三人本人的名义还是第三人近亲属***的名义申请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有权机关对该规定未作出特别解释时,应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或做法进行理解。即权利人未死亡时,应以权利人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北海市人社局以***为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因本案中第三人***对工伤认定申请并无异议,且涉案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上的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没有重新申请和重新认定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本院确认北海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保留其法律效果。
关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经审理认为北海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北海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拓能劳务公司主张,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已提供防暑降温措施,不排除第三人***因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导致晕倒后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提供了饮用水、医疗卫生产品等防暑降温措施,施工现场并非无防暑降温措施,当时施工队有很多工人在现场施工,工人们工作时间、地点、环境完全一致,但只有***突然晕倒。上诉人在***晕倒后,立即组织人员、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先行垫付了医药费进行治疗,尽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于2013年5月7日入职,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期间仅仅间隔10天,并且其入职时未提供健康体检报告,上诉人也未来得及组织其进行体检。不排除***晕倒系因自身体质与旧病原因导致晕倒后被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北海市人社局对此未作进一步调查鉴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受理期限,北海市人社局依法应不予受理。2013年5月17日,***在北海冲口-合浦牵引站Ⅰ、Ⅱ220KV线路工程项目工地露天浇筑高压输电线路铁塔基座混凝土时突然晕倒。2014年5月8日,***的弟弟***以恒都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北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5日,***向北海市人社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并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于2013年5月17日发生事故,2014年5月8日以恒都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15日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上诉人,申请时间应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现***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北海市人社局法定受理期限1年多,依法不应被受理。第三,北海市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又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程序违法,应撤销其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并认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适格,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有权机关对该规定未作出特别解释时,应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或做法进行理解。即权利人未死亡时,应以权利人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且北海市人社局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申请时并未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以***的名义申请,北海市人社局以***为申请人,且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该〔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北海市人社局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基于程序违法的工伤认定属所作出的复议结论也是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海市人社局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撤销桂人社复决字〔201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北海市人社局主张,上诉人认定***2013年5月17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列明申请人、受伤害职工、申请人与受伤害职工关系三项内容,近亲属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也列明其与受伤害职工的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与工伤待遇的获得分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工会组织或者某位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就归工会组织或者该申请的近亲属所有。不管由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最终的受益人是受伤害职工。如果受伤害职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才产生如何分配的问题,如果相关权利人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分配产生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与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权益无关。根据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综上,上诉人认定***于2013年5月17日在项目工地突然晕倒,患职业病重症中暑(热射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9)桂0107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确认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拓能劳务公司、北海市人社局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上诉人未在与***形成劳动关系前确定***存在其所主张的“旧伤”情形,***因工作原因而被诊断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北海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实规定在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的,工伤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但在无特别规定情形下,此规定应遵照一般规定适用。在未发生权利继承情形下,***征得***同意申请工伤的,仍应以***名义提起,北海市人社局亦应释明***补正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并确定***的申请人地位,北海市人社局未予纠正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鉴于该程序问题未对***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不利影响,一审判决仅确认被诉的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继续保留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妥。虽然被诉复议决定书未具体指明该违法情形,但已经确认北人社工认字〔2018〕27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违法,故该复议决定书结果正确。至于上诉人还主张***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应不予受理,现有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为***申请工伤系出于***本意,足以推定***在2014年5月8日已经提出工伤申请,因北海市人社局未及时释明改正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受,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超期提出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对上诉人与***劳动期间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此与上诉人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冲突,上诉人以此为由予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