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923民初3719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原告:***,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星光大道**旧铁塔厂的铁塔车间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56519507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拓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南宁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37538.21元(包括医疗费16122.41元、死亡赔偿金694900元、丧葬费39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321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7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共计73753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923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5月2日1时5分,原告儿子***驾驶桂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行驶至乡道博白县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向由被告安装电杆施工完毕后剩余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的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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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3点责任认定:1、当事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无责任。被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9月16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22.41元;2.死亡赔偿金34745元/年×20年=694900元;3.丧葬费6626元/月×6个月=39756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2.2元/天×5人×7天=4977元;5.交通费2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6932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77076.41元。本案中因被告未尽到施工安全义务,在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清理路面砂石,而导致原告儿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737538.2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上述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0923120200000156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日01时05分许,事故发生地为乡道博白县东平镇-良荔村线3公里+200米,事故造成原告儿子***死亡,责任认定***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结论认定复核结论,证明维持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923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入院治疗无效死亡全过程;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20年5月2日***于博白县人民医院死亡;5、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20年9月29日注销了户口;6、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6122.41元;7、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系***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家庭人口为三人;8、马山县周鹿镇爱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所生的子女情况。
被告南宁拓能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造成。虽然路上有少量沙子且都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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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不能作为我司有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地过往车辆很多都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一方原因造成事故发生;二、对原告诉求我司承担50%责任有异议,我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从法医学鉴定可以看出***是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如果***佩戴安全头盔,注意安全驾驶未饮酒驾车,本事故是不会发生的。原告不应当请求我司承担赔偿,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最多承担5%责任。同时建议法院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车主也有过错;三、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发票佐证已经花支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临时由3人变更5人,办理丧葬不需要那么多人,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2000元请求过高,最多不超过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提供明确的计算标准,仅提供了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系死者母亲;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宁拓能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交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司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司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6的三性无异议;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户主为***的户口簿上显示为长子,可能***不是***唯一的孩子,***是***的妻子无异议,是否是***母亲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为三人;证据8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二级交警部门依职权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与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起点、原因及责任分担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7-8,综合能认定两原告与***的亲属关系及原告所生子女情况,予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南宁拓能公司是经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的建筑业企业(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5月2日,两原告儿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71.54mg/100mL)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当事人***沿乡道博白县东平镇至良荔村由西往东行驶,于当日1时5分许行驶至乡道博白县米处时,其驾驶的车辆撞向由被告南宁拓能公司安装电杆施工完毕后剩余在道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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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路面上的砂石,造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当事人***受伤及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1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50923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宁拓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被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2020年9月16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玉公交复字结论[2020]第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923120200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主要情况:水泥路面,现场路面平直,视线一般;二轮摩托车辆车辆挡位为四挡;事故现场路面遗留有桂K×××××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脚踏倒地划痕一条,长583厘米,起点距离基准线387厘米,止点在停车点上;事故现场南侧路边有一堆砂石,面积为200×200厘米,边沿距基准线380厘米,中心点距摩托车倒地划痕起点880厘米。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6122.41元。
另查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广西博白县东平镇大车村山角队037号)。诉讼中,关于是否追加***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已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未在通知期限内按通知要求主张权利。
还查明:受害人***,男,1985年3月3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父亲)、***(母亲)。原告***、***共生育***(儿子)、***(女儿)两个子女。
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桂高法网传[2019]105号)和2020年7月7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22.41元(合法票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949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45元/年×20年);3、丧葬费39756元(职工平均工资6626元/月×6个月);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975.95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142.17元/天×5天×7人);5、交通费800元(请求2000元过高,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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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抚养人生活费356251.5元[***1954.10.30出生,至***死亡之日(2020.5.2)年满65周岁,可计算15年。***1957.12.18出生,至2020.5.2年满62周岁,可计算18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21591元×(15+18)年÷2人=356251.5元,原告计算方式有误,不予支持)],合计1112805.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宁拓能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因电网(架设电线杆)改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占用道路而堆放的砂石致他人驾车摔倒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认其民事责任,而不是以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唯一依据。***在深夜凌晨一时多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搭乘他人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南宁拓能公司作为事故路段道路上电网改造安装电线杆设施的施工人,在施工作业完毕后,没有迅速清除道路上的砂石,消除安全隐患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涉案的事故摩托车的车主***,对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管理不善,让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分担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负80%责任,摩托车车主承担10%责任(原告不主张,不予处理),被告承担10%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280.59元(总损失1112805.86元×10%)。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赔偿5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5000元,依法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16280.59元(111280.59元+5000元)。被告南宁拓能公司辩称,其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最多承担5%责任等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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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280.59元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元(已预交470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707元,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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