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81民初156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2号旧铁塔厂的铁塔车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能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26,58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被告拓能劳务公司承包广西玉林市福锦区成均镇通曹村农网改造项目,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幸从高压电线杆滑落摔伤,致使原告左跟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当与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被告***均是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其相应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根据原告举证,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是左跟骨骨折,并非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福绵区成均镇卫生院显示也是左足跟骨折;2020年10月30日娄底民生医院普放报告检查的结果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故伤残鉴定结论中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系在2020年10月30日以后形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7之规定,只有在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且畸形愈合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诉求损失高于法律标准,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未到庭答辩。 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所称2020年8月7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使左跟骨骨折。经查,我公司在2020年10月以前没有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查到原告***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2、我公司劳务分包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或“团体意外险”的投保手续,如原告***确实是在工程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报保险公司是可以得到理赔的。但我公司当时并未接到***的口头或者书面的受伤报告。经我公司向工程发包方询问,工程发包方当时也没有接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的受伤报告。3、在我公司收到的原告起诉材料中,只有一份《民事起诉状》和《赔偿清单》,此外未提供任何能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微信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选定的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关于原告提交的土地全部被征收证明以及征地补偿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有相关单位加盖的公章,且证据间彼此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其主张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于城镇标准。3、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或登记事项,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母以及子女,共计四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城镇户口,本院认定系父母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原告子女虽然户口登记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作为未成年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父母,原告认定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同样受其抚养的子女亦应按照该标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拓能公司系广西玉林市福锦区农网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系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人。2020年7月2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广西玉林市福锦区农网改造建设工地做事。2020年8月7日,因刚下雨电线杆湿滑以及攀爬的电线杆上贴有光滑的广告纸,原告***在广西玉林市福锦区架高压线时,不慎从电线杆滑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玉林市中医院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20年8月10日,原告从广西玉林市中医院结合骨科医院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负担。 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药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一人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选择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出具潭锦程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经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总共向其支付4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分四次直接给原告的合计1万元(实付9,98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表示“总共先拿45,000元,今年工程款没到位,先付这么多,我也实在没办法了,相互理解一下”。原告***所有的医药费也已由被告***垫付,但具体数额因***并未提供票据,无法查实。 另查明,原告系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石坡村石坡组村民,后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于2007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195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1960年6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女儿***。 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但认可被告已支付,该费用不予计算。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全部征收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即41,698元×20年×10%=83,396元。3.误工费,被告庭审中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土地被征收后一直从事电力技工工作,本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7,604元÷365天×120日=12,36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最新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认定护理费为42,081元÷365天×60日=6,917.4元。5.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天=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以及最新赔偿标准,认定60元/天×3天=1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重新鉴定花费1,700元,但鉴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鉴定结果相符,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本院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并参照原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认定该费用为190元火车费用+20元×4次=27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付26796元/年计算如下:26,796元×5年×10%÷2人=6,699元(原告之子);26,796元×10年×10%÷2人=13,398元(原告之女);14,974元×15年×10%÷2人=11,230.5(原告之父);14,974元×20年×10%÷2人=14,974(原告之母),上述合计46,301.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2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以及责任划分问题。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成钧镇通曹村农网改造项目的架设高压线工作,结合两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任何医药费以及其他赔偿款,两被告是否合伙承包工程以及***是否系提供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拓能劳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拓能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结合被告拓能劳务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对自己直接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拓能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工地并非其承包工程项目,该辩称与被告拓能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拓能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劳务工程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拓能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双方虽然一直认可***系拓能劳务公司项目直接管理人员,但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工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2.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架设高压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踩到光滑的广告纸致使滑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被告***存在管理不善责任,在下雨天之后仍让劳务者进行劳务工作,未有效提醒劳务者注意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且原告***是在拓能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损失共计158,727.9元,被告***应承担158,727.9元×65%=103,173.13元。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予以核减,故被告***尚需支付58,173.13元。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73.13元;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9.38元,由原告***负担1,583.88元,由***、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