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51-2号旧铁塔厂的铁塔车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劳务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误工费按照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父母与上诉人同属于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石坡村村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该村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证明及征地补偿资料,足可以证明上诉人父母的消费性支出同于城镇,因此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上诉人的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明显是错误的,上述标准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拓能劳务公司在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未对其进行过安全警示教育和培训。上诉人在下雨天爬电线杆架设高压线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而被上诉人***、拓能劳务公司作为管理者没有提醒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是电线杆中部贴有广告纸更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被上诉人没有制止贴广告纸的行为也没有及时清除广告纸,不排除被上诉人默认贴广告纸行为或者是收取了一定的广告费用,否则不可能会让人在电线杆上贴广告,从广告纸贴放的位置可以看出是要借助楼梯才能贴上去的,或者是在立电线杆之前贴上去的。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显失公平。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约束雇主对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安全培训义务,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拓能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26,58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拓能公司系广西玉林市福锦区农网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承包人,被告***系该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人。2020年7月2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广西玉林市福锦区农网改造建设工地做事。2020年8月7日,因刚下雨电线杆湿滑以及攀爬的电线杆上贴有光滑的广告纸,原告***在广西玉林市福锦区架高压线时,不慎从电线杆滑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玉林市中医院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20年8月10日,原告从广西玉林市中医院结合骨科医院出院,回当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均由被告***负担。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26日出具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药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误工期陆个月,护理期一人叁个月,营养期叁个月。后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选择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出具潭锦程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总共向其支付45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分四次直接给原告的合计1万元(实付998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表示“总共先拿45000元,今年工程款没到位,先付这么多,我也实在没办法了,相互理解一下”。原告***所有的医药费也已由被告***垫付,但具体数额因***并未提供票据,无法查实。
另查明,原告系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石坡村石坡组村民,后土地全部被征收。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于2007年10月14日出生,女儿***于201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父亲***(195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1960年6月1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女儿***。
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但认可被告已支付,该费用不予计算;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全部征收的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采纳,即41,698元×20年×10%=83,396元;3、误工费,被告庭审中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为120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土地被征收后一直从事电力技工工作,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7,604元÷365天×120日=12,36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最新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认定护理费为42,081元÷365天×60日=6,917.4元;5、营养费,鉴定报告载明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3天=3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天以及最新赔偿标准,认定60元/天×3天=18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1,600元。另被告重新鉴定花费1,700元,但鉴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与原告鉴定结果相符,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不计入原告损失范围;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对此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并参照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认定该费用为190元火车费用+20元×4次=27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性支付26,796元/年计算如下:26,796元×5年×10%÷2人=6,699元(原告之子);26,796元×10年×10%÷2人=13,398元(原告之女);14,974元×15年×10%÷2人=11,230.5(原告之父);14,974元×20年×10%÷2人=14,974(原告之母),上述合计46,301.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7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以及责任划分问题。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受被告***雇请从事成钧镇通曹村农网改造项目的架设高压线工作,结合两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向其支付任何医药费以及其他赔偿款,两被告是否合伙承包工程以及***是否系提供劳务工程的承包人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在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工程,拓能劳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拓能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结合被告拓能劳务公司曾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对自己直接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拓能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工地并非其承包工程项目,该辩称与被告拓能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拓能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其有义务承担因承建劳务工程而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拓能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双方虽然一直认可***系拓能劳务公司项目直接管理人员,但该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工资事实相悖,对此法律关系不予采纳;2、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架设高压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踩到光滑的广告纸致使滑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被告***存在管理不善责任,在下雨天之后仍让劳务者进行劳务工作,未有效提醒劳务者注意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由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且原告***是在拓能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损失共计158,727.9元,被告***应承担158,727.9元×65%=103,173.13元。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予以核减,故被告***尚需支付58,173.13元。被告拓能劳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73.13元;被告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9.38元,由原告***负担1,583.88元,由***、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6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二是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征地补偿以及土地全部征收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本案吧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2021年11月1日起,湖南法院在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中全面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规定,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9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费分别为:26,796元×15年×10%÷2人=20,097元(上诉人之父);26,796元×20年×10%÷2人=26,796元(上诉人之母)。其次,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土地被征收后一直从事电力技工工作,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损失,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79,416.4元。
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从事架设高压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踩到光滑的广告纸致使滑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理不善,在下雨天之后仍让劳务者进行劳务工作,未有效提醒劳务者注意工作环境的实际情况,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是在拓能劳务公司承包的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拓能劳务公司在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职责,一审判决其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责任承担比例时,未充分考虑到湿滑工作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等因素,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对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经核实,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79,416.4元,***应承担179,416.4元×90%=161,474.76元。***已支付的45,000元予以核减,故***尚需支付116,474.76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
二、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74.76元;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49.38元,由***负担704.80元,由***、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64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76元,由***负担1,409.60元,由***、广西南宁拓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28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