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19号标志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82709Y。
法定代表人:李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黎友明,系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60926155。
负责人:刘尹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燕,系贵州商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64407.27元,即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150767.48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货款664407.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受理费、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缴纳增值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该税款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扣除该费用,适用法律不准确。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后,确认该纳税义务不会因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免除。一审判决将增值税从合同款项中扣除,适用法律不当,也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43473.88元,上诉人早已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了64498.3元增值税。一审判决实际将该款也一并扣除,实际减少了上诉人应得货款。二、关于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日期有误,也不利于保护上诉人作为诚信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中酌定以513640.22元为基数来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但该513640.22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以上诉人诉请的664407.27元为基数来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一审判决中酌定以上诉人起诉日2021年11月12日为起点来计算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项目自2017年10月11日即已竣工并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一直以用户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在拖欠上诉人款项的同时,被上诉人却从未积极向用户主张过权益,直至用户破产。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以竣工验收日(2017年10月11日)为利息起算点,符合公平原则。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付款条件与付款期限未成就。《民法典》第158条与原《合同法》第45条均一致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付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典第160条与原《合同法》第46条均一致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联通安顺市丰景华府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5.3、5.4、5.7条均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与付款时间:(一)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①分期付款;②合同设备验收合格;③卖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④卖方提交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⑤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二)付款时间为:“卖方满足上述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市场主体法人,均具有清晰表达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能力,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附条件与附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滥用基本权利原则,是对市场自由意志的破坏。其次,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合同提交“每一笔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约定提交“相应金额付款通知书”。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内部付款流程十分严苛,如不按照有关管理机构提供相应文件,财务无法支出费用,该两个条件不同于一般企业的附随义务,对于上诉人来说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重要义务,因此双方特地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该条件。最后,该付款条件第④点约定了上诉人需要“收到用户单位付款”,作为直接提供该项目中设备和按照要求实际进行实施服务的被上诉人,明确知道上诉人已经多次向该项目的用户单位催款,且在得知用户单位进行破产重整后,已经立即向有关管理机构申报债权,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催款义务。二、一审法院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未到期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的《采购合同》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签订,合同中主要涉及买卖的设备为被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产品之一,被上诉人作为专营软件开发与设备买卖的公司,其成立于2007年12月6日,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其在与上诉人约定以用户单位付款作为付款的前置要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其在签订合时能够预见的,不存在因其经验不足导致合同条款不公平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也从未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由此本案的《采购合同》是双方作为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在意思表示一致后签订的,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公平原则推翻双方的合同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任何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付款条款为附条件成就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附条件成就的条款,仅仅在一方采取恶意措施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条件已经提前成就,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形。上诉人在与用户单位签订建设服务协议后,已经积极履行相应的催款义务,多次通过口头、函件等方式向其催收,但因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状况陷入困难,催收一直未果,该公司实际处于经营不能的境地,无任何人使用该公司公章向上诉人提供回执。且上诉人在得知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也已经第一时间与管理人进行联系并提交了相应的债权申报表,积极履行了作为债权人的催收义务。退一步来说,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正在重整,下一步并非完全不能偿还债务。上诉人已经积极行使了相应权利,并不存在怠于履行债权人权利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思路,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该设备,却需要支付设备价款给被上诉人,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但在商业实践中,商务活动并不能简单认定公平与否,因为作为法人的市场主体与一般个人不同,法人有能力知道自己签署的协议具有怎样的合同效力,任意使用公平诚信原则是对商事主体自由意志的践踏。
原审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440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71065.18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2月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标的3.1依照本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条件,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且卖方同意向买方销售本合同附件3及其他相关附件内所列明的合同标的物,合同标的物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材料、备件、零部件、软件及其知识产权或使用权、系统集成服务、培训、技术资料和提供工程服务、售后服务及保修服务。对合同设备中包含/涉及的软件,买方将获得该软件在买方现场内的永久使用权,对于卖方依据本合同为买方特定需求而表间开发的软件,买方将获得知识产权,以保证合同设备能够在中国境内正常的商业运营。买方将依本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卖方将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向买方交付合同标的物,提供相关的服务和保修。第四条价格4.1买方按本合同附件2和附件3规定的价格将向卖方支付的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886947.75元整(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陆仟玖佰肆拾柒元柒角伍分整),本合同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合同总价下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人民币758075元(大写:柒拾伍万捌仟零柒拾伍元整),增值税税款为人民币128872.75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捌佰柒拾贰元柒角伍分)。4.2上述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并不可更改。第五条付款5.1买方将按照本条的规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的人民币价款。5.2.1卖方将在交付合同标的物(如果本合同的标的物系众批交付的,则以买方收到最后一批合同标的物之日为准)的同时,向买方提交:(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抬头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1)份;(3)卖方发出的发货证明,原件一(1)份;(4)买方书面认可的全部到货证明,原件一(1)份;(5)由生产厂商签发的详细装箱单并注明站名及每站总箱数,原件一(1)份;(6)由生产厂商签发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原件一(1)份;(7)外购设备原厂商出具的承诺为合同设备提供技术服务和保修服务的书面文件,原件。5.2.2买方应在收到上述文件时予以书面签收,并在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443473.88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肆佰柒拾叁元捌角捌分整)5.3初验付款合同设备初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且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手合同总价45%的货款,即人民币399126.49元整(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壹佰贰拾陆元肆角玖分元整)。(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45%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3)《初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5.4终验付款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且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44347.38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叁角捌分元整)(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1)份;(3)由卖方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买方、不可撤销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保修期保函。该保函生效之日须为买方签发终验合格证书之日,效力持续有效至保修期届满之日起第【3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相关的安顺市丰景华府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变更签证,原告亦履行变更签证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7年9月20日安顺市丰景华府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安顺市丰景华府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系统名称:1、弱电合同价共计886947.75元,含税价17%;2、变更签证汇总价款合计220933.40元,含税价11%。费用合计1107881.15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整体项目建设合格。后被告使用涉案设备,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43473.88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贵州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监控系统建设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门禁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监控系统。经组织双方核对,该合同部分设备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部分设备一致。2021年9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破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弱电合同价扣除含税17%后的价款金额为758075元,变更签证汇总扣除含税11%后的价款金额为199039.1元。经询问,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用户单位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双方在合同外增加变更签证,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显示:整体项目建设合格。后被告对项目进行使用。2017年9月20日安顺市丰景华府小区弱电智能化系统结算费用汇总表载明:1、弱电合同价共计886947.75元,含税价17%;2、变更签证汇总价款合计220933.40元,含税价11%。费用合计1107881.1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弱电合同价扣除含税17%后的价款金额为758075元,变更签证汇总扣除含税11%后的价款金额为199039.1元。合计总价款为957114.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443473.88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513640.22元。关于被告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并在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15日内进行付款,”现用户单位今旦公司未付款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向今旦公司出具的催告函可以看出,该项目已于2017年5月20日到达此里程碑节点且已交付使用,截止2019年10月18日,贵单位已逾期支付该笔款项长达884天。原告自认对今旦公司的债权于2017年5月20日已经产生,但2021年9月27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4破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才向今旦公司申报债权。在此之前,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或有充分证据证实向今旦公司积极主张债权。尽管合同约定“并在买方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15日内进行付款,”但被告怠于向用户单位主张权利。在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整体项目验收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被告不能以用户单位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为513640.22元。原告诉请货款金额664407.27元为含税金额,因收取税款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诉请包括税款的部分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追加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必然存在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货款513640.2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时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513640.22元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3640.22元;二、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513640.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597元,由原告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负担84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联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是否合法有据?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息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并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二上诉人双方自愿签订案涉《采购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卖方有及时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买方有及时付款的义务。而本案海龙公司的交付安装义务已于2017年10月11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竣工合格,此后联通公司即应有效履行付款义务。联通公司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联通公司付款前提是收到用户单位付款后,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从该合同外观样式来看,属于联通公司提供的文本合同,而相关条款明显对联通公司更有利。其次,本案合同相对方是二上诉人,海龙公司可主张付款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是联通公司。而相关用户单位系联通公司选定,与用户单位有合同关系的亦是联通公司,在海龙公司与相关用户单位没有合同关系,不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海龙公司也难以跳过合同相对性向相关用户单位催讨。用一个海龙公司不能左右的事项约束海龙公司明显不当。再次,即使合同约定了用户单位付款的前提,但在2017年10月案涉项目既已竣工合格交付使用,距离2021年9月用户单位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已近4年时间里,联通公司亦未有效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对用户单位的催收义务,更未通过提起诉讼等形式主张,长期怠于行使催收义务,致使海龙公司长久不能获得相应款项,故即使约定了条件,但因联通公司怠于行使催收权利致使条件长期未能成就,该后果亦不能由海龙公司承受。最后,案涉合同最关键的系交付安装货物和支付货款,在海龙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后,联通公司亦应履行自身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在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约定各期付款比例金额情况下,直至海龙公司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联通公司始终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联通公司以海龙公司也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属业务抗辩不支付货款理据不足,况海龙公司多期未足额收到款项就全部开具发票亦可能增大自身损失,海龙公司基于联通公司已多期未足额付款而暂未开具发票亦合常理。故上诉人联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在本院认定联通公司需支付海龙公司款项后,海龙公司也应秉承诚信积极履行向联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至于联通公司与用户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联通公司可在承担本案对海龙公司付款责任后,依法依约向相关用户单位主张。
关于联通公司应支付海龙公司款项问题。在买卖关系中依法纳税是交易主体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海龙公司作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税费由联通公司承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亦不会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故应予尊重。但税费标准依法应按实际所需缴纳的模式认定。因此,对于联通公司还应给付的款项,计算如下:双方合同价款金额为758075元,联通公司于2018年税改前已支付包含合同价款及税款的的金额是443473.88元,从联通公司提交的待付款明细单载明,该443473.88元中税款金额是75390.56元,但海龙公司主张其在该笔费用中缴纳的税款金额是64498.3元,故作出对联通公司有利认定,认定联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税款为64498.3元,货款为378975.58元。此后海龙公司未向联通公司开具发票,故此后税率应按税改后标准计算。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联通公司还需支付货款为:758075元-378975.58元=379099.42元,税款按税率13%计算为49282.92元。另,联通公司还需支付合同外签证费199039.1元,税款按税率9%计算为17913.52元。故联通公司合计还需支付海龙公司总款项为:379099.42元+49282.92元+199039.1元+17913.52元=645334.96元,海龙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联通公司应支付款项而未支付,依法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相关违约责任,且考虑到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模式等特殊情况,海龙公司要求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综合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本院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从海龙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402民初1004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45334.96元及利息(利息以645334.9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以上645334.9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4元,减半收取5577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597元,由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7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元,由上诉人湖南海龙国际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朱俊蓉
审 判 员 董伟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玮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