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3民初1459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加工厂)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安装工程尾款118359.31元(含质保金7367.18元:368359.31元×2%),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109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窗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提供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普通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0日分别支付了门窗安装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2020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368359.31元,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18359.31元至今未付。其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安装义务,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建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门窗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同时,当日也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特约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材料进购必须款到后发货,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原告赊购材料,原告以任何形式赊购材料给任何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门窗施工合同》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更未收到过货物和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某加工厂系2011年10月31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制作、销售、安装:门窗、幕墙、栏杆。
2018年11月18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某建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将特种陶瓷产品元件及成套设备生产(1#厂房、2#倒班房、3#厂房、门卫室及附属工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工期300天,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9月16日。工程总造价为含增值税价8150000元(暂定价,以最终决算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施工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全套施工图纸。
2019年1月3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案涉总包工程内部承包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范围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承包范围为准。合同金额暂按8150000元计算,最终以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结算价款为准。合同工期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工期。
2019年3月23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某建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总包工程设计施工图的所有土建工程,含道路、管网、水电、消防、生化池、停车场工程等发包给被告施工,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工程总工期180天,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9月22日。
2019年10月10日,被告某建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加工厂(乙方,承包方)签订《门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1#厂房、3#厂房、门卫室供应铝合金门窗、2#倒班房供应塑钢窗、断桥铝合金门窗并安装。工程名称: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荣昌区某工业园区。工作内容:断桥铝合金门窗、塑钢窗、普通铝合金门窗。承包范围:1#厂房、3#厂房、门卫室所涉及铝合金门窗、2#倒班房施工图纸所涉及塑钢窗、断桥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清包管理模式。合同第四条“质量标准”载明:本工程所有工程质量以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通过验收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载明:1.本合同为清包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不含税票):断桥铝合金门窗410元/平方米,塑钢窗285元/平方米,普通铝合金门窗268元/平方米,若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另加6%。若防火窗需要检测出报告,费用需另行计算。塑钢窗型材采用海螺60系列,型材可视面壁厚2.5mm,钢衬壁厚1.5mm,型材颜色为深灰色,玻璃采用6中透热反射+9A+6透明中空玻璃。普通铝合金推拉窗型材采用C76系列,普通铝合金平开窗型材采用50系列,铝合金门采用断桥100*44扁管,窗铝材壁厚1.4mm,壁厚2.0mm,铝材颜色为深灰色,玻璃采用6+9A+6透明中空玻璃。断桥铝合金窗型材采用断桥50系列,壁厚1.4mm,断桥铝合金门采用断桥100*44扁管,壁厚2.0mm,铝材颜色为深灰色,玻璃采用6中透热反射+9A+6透明中空玻璃。2.综合单价中已包含施工所及的一切费用,不论发生任何情况施工单价均不作调整。综合单价所对应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乙方按设计图纸要求完成单位实体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机械;(二)施工现场管理费;(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四)临时设施费、机械进出场费;(五)垃圾清运、零星用工。3.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甲方接到报告后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48小时通知乙方,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乙方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6.结算时工程量应以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载明:乙方完成窗框安装,甲方付总金额的4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完成玻璃安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包含前期付款)给乙方;剩余的18%在三十日内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移交后,甲方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计息),若没有按时付款,按二分利息每月计算结息;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二年后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工程验收、成品保护、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各持有该合同一份,原告某加工厂在该合同乙方处盖章,原告投资人***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某建司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在原告持有的合同甲方处签名,未在被告持有的合同甲方处签名。
同日,被告某建司(甲方,进购单位)与原告某加工厂(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特约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载明:为了适应全国营改增的税务制度改革,严格按照国家税务部门建筑材料供应“点对点”的相关规定,杜绝项目拖欠材料款,确保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特制定以下特约补充条款,双方共同遵守。1.材料进购必须款到后发货,严禁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向乙方赊购材料,乙方以任何形式赊购材料给任何人的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予认可;2.乙方收到甲方公司财务基本账户材料采购款后,即可发货,发货后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将发货单上传以下电子邮箱:XX(***,电话:XX);3.乙方供应的材料必须符合现行质量标准、因乙方材料质量缺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向甲方开具的材料发票,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本条款与主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当本条款与主合同(协议)产生矛盾时,按本条款约定执行。6.此材料采购合同特约补充条款为特种陶瓷产品元件及成套设备生产专用条款。合同有效期为该工程工期,期限180日历天……。原告在该补充条款乙方处盖章,原告投资人***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该补充条款甲方处盖章。
施工合同和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向案涉总包工程供应了门窗并进行安装。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案涉门窗工程已完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20日,***分别通过其账号XX向原告投资人***转账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分别备注:某窗款、某材料款。2020年8月20日,原告投资人***与***签署《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载明了铝合金门窗、断桥铝合金门窗、塑钢窗、百叶窗、幕墙的尺寸、数量、面积、单价等,共计金额为368359.31元,已付金额250000元,未付金额118359.31元。***在该《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下方手写:“属实,以公司复查后工程量为准。”
被告为证明案涉总包工程是***挂靠被告某建司所承建的工程,***为实际施工人,***是***聘请的现场管理员,***对外出具的结算依据与被告无关,应由***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与被告某建司是挂靠关系,证人系***聘请的案涉门窗工程管理人员,代表***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上签名,施工合同一式两份,证人在交给原告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未在交给被告的施工合同上签名。《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是证人离职后与原告补签的,因此备注“以公司复查工程量为准”,此处“公司”是指总包工程发包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因为最终结算须***和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复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门窗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特约补充条款》、客户收款回单、《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钢材购销合同》、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人社一体化平台查询单、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保记录、《工程挂靠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2021)渝0153民初2296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调解书,(2022)渝0153民初4191号案民事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人***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承包案涉总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等分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总包工程提供门窗并进行安装,合同单价为包干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施工现场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临时设施费、机械进出场费、垃圾清运费、零星用工费用等,双方还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工程量结算价款等进行约定,且门窗等产品施工完成后构成案涉总包工程的不可分割部分,故该施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畴。补充条款作为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从属性,亦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被告辩称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补充条款的主合同并非施工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两份合同系同一日签订且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作为骑缝章,被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对原告持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持有施工合同甲方处有***签名,与被告持有的施工合同不一致,但证人***出庭陈述了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以及其只在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上甲方处签名的事实,且***出庭系被告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查,2015年,住建部取消了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要求,仅要求金属门窗制作安装由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进行承包施工。本案原告系经营门窗、幕墙等制作、销售、安装的个人独资企业,符合前述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制作、安装门窗的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就案涉门窗工程进行结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与原告某加工厂的结算行为对被告某建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某加工厂进行的结算行为直接归属于被告某建司承受。理由如下:其一,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挂靠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和证人***的出庭证言等,能够证明被告系案涉总包工程的总承包人,***系案涉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案涉门窗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施工合同中甲方处签名,该施工合同中对于***的权限范围未作明确限制,即可以认定***系被告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并与其进行结算,故***具有代理被告的权利外观。其二,被告作为案涉总包工程的承建方,其对案涉总包工程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有审查管理义务,而经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一直未就***的代理行为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时也未向原告披露过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告主张案涉门窗工程结算无证明力的理由,依据不足。***虽无被告的授权就案涉门窗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告在结算时有理由相信***系被告的代理人,其构成表见代理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应当对被告某建司产生法律效力。另虽***在《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上签名的同时还书写“属实,以公司复查后工程量为准”内容,但其出庭陈述此处“公司复查”系经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复查,并非经被告某建司复查,故该内容不影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门窗工程已经作了有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359.31元。
二、关于案涉门窗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窗框安装,甲方付总金额的40%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完成玻璃安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包含前期付款)给乙方;剩余的18%在三十日内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移交后,甲方三十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不计息),若没有按时付款,按二分利息每月计算结息;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二年后付清(不计利息)。”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质量保证金的概念相符,故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实为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7367.18元(368359.31元×2%)。其次,补充条款第一条虽约定款到后发货,但此系针对门窗材料款,并非指门窗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该条内容并非对支付工程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仍应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支付工程款。再次,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扣除了已付工程款。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工程价款结算应以施工后竣工验收的数据作为双方计价的依据,据此可以得出原告至少在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完成施工并进行了验收,加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所施工门窗工程只是案涉总包工程的一部分,在承包人只施工了部分工程的情况下,并非必须以整个总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整个总包工程虽无证据证明是否已完工,但在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请求按照《广顺某门窗、百叶、幕墙结算量》及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110992.12元(118359.31元-质量保证金7367.1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院认为,鉴于2020年8月20日前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并进行了验收,至今已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二年质保期限,质量保证金7367.18元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7367.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付利息,未付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移交资料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按时支付按二分月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完成施工并进行了验收,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1099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3.85%×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工程款110992.12元、质量保证金7367.18元,共计118359.3元;并从2020年9月20日起以110992.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已预交,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某塑钢门窗加工厂,本院不作退还。
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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