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01532号
原告: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39号355室。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渐苏,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公司)与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苏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9476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以8947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正式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销售给被告钢丝绳、绳夹等货物,双方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或被告发票入账后付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只是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价值2529327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货款100000元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56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冶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正确,被告的付款金额也不正确,货款对应的合同不完整,被告尚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发生的总的货款。被告自2011年5月20日起共计支付给原告1683191元,与原告诉请中自认的我方已支付的1634561元相差48630元。2.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了2份合同,被告无法确认该两笔交易。3.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送货单。2012年2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需方是“腾佳”,与被告无关。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对应的送货单没有被告代表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依据双方的合同,原告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锡华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6日合同虽系传真件,因有对应的发票、送货单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0005016的送货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发票、合同等证据,应认为该合同项下的货物锡华公司已交付。锡华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合同对应的送货单虽没有苏冶公司人员签字,但送货单上注明是中通快递,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协议当事人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锡华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因无苏冶公司盖章,且苏冶公司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锡华公司、苏冶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交易关系,锡华公司向苏冶公司供应钢丝绳、绳夹等装置。2011年以来,锡华公司向苏冶公司供应货物累计金额为2529327元。苏冶公司共向锡华公司支付货款1683191元。锡华公司向苏冶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29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晚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
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后分期付款”,上述合同对应的发票锡华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前均已开具给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预付款,70%分期付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该合同项下货物锡华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前陆续交付给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5%款到发货,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付清”,合同金额为295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货物锡华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给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50%款到发货,货物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50%”,该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
锡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6月15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13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其余货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苏冶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发票何时入账无法核实,按惯例为收到发票当月入账。
另查明,2011年5月,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的部分业务转交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锡华公司、苏冶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锡华公司向苏冶公司供应货物,苏冶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苏冶公司2011年5月之后已向锡华公司支付的1683191元,锡华公司认为包含了应支付给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48630元,苏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锡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8630元的付款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1年以来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额2529327元减去苏冶公司已支付的1683191元,苏冶公司应付货款为846136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后分期付款”,因分期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锡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在发票入账后立即支付。因财务记账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发票入账时间由苏冶公司掌握,故锡华公司客观上就此无法举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苏冶公司未提供发票入账时间相关证据,本院依据锡华公司、苏冶公司的陈述推定案涉发票于发票开具日的当月入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综合予以认定。2012年6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13000元,质保期为1年,该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前陆续交付,锡华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该部分金额所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4750元,质保期为1年,该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应当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应付货款718386元,应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46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718386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算,113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1475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6384元,财产保全费4994元,合计11378元,由原告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278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宇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