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10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镇永安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祥镇产业园万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渐苏,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苏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华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钢苏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锡华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锡华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结欠货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较多,时问距离起诉日也较久。锡华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和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真实业务往来。一、存在合同缺失的情况。锡华机械公司称双方之问存在15份合同,但只提供了13份合同,对缺失的两份合同无法查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送了相应的货物数量以及锡华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二、送货单签收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从送货单和合同对应的情况看,并不能完全对应,且因签收人员的离职,使得宝钢苏冶公司无法查明是否真实送货及送货数量。三、增值税专用发累的开具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业务往来,还应查明发票的相关抵扣情况等,因双方往来太多,并不排除发票和合同金额不一致的情况而导致存在误开的情况。因此,锡华机械公司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总数,也就无法证明宝钢苏冶公司对锡华机械公司的正确欠款。
锡华机械公司辩称:一、宝钢苏冶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情况,双方之间的业务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7月份结束,业务跨度时间比较长,交易模式是先签订合同,然后发货、最终发票入账结算。双方前后共签订了十五份合同,虽然因为案管理的问题中间少了两份合同,但是从双方送货单和发票能印证出该两份合同是存在的,且双方已结算过了。即便缺少这两份合同,并不影响双方货款的结算。二、一审中宝钢苏冶公司不认可需方为“腾佳”的送货单一份,当时确实搞错了,但锡华机械公司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正确的送货单,故双方业务往来中的所有货物送至了宝钢苏冶公司处。三、就宝钢苏冶公司一审中所说的增值税发票抵扣问题,对不是很清楚的增值税发票,锡华机械公司申请了一审法院调查,税务局应已经确认了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宝钢苏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锡华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钢苏冶公司支付货款894766元;2、判令宝钢苏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以8947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3、判令宝钢苏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锡华机械公司、宝钢苏冶公司之间存在连续的交易关系,锡华机械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供应钢丝绳、绳夹等装置。2011年以来,锡华机械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供应货物累计金额为2529327元。宝钢苏冶公司共向锡华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683191元。锡华机械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529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晚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
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后分期付款”,上述合同对应的发票锡华机械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前均已开具给宝钢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预付款,70%分期付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该合同项下货物锡华机械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前陆续交付给宝钢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5%款到发货,留5%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付清”,合同金额为295000元,该合同项下的货物锡华机械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交付给宝钢苏冶公司。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50%款到发货,货物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付款50%”,该份合同对应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
锡华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2年6月15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13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其余货款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宝钢苏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发票何时入账无法核实,按惯例为收到发票当月入账。
一审另查明,2011年5月,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与宝钢苏冶公司的部分业务转交给锡华机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锡华机械公司、宝钢苏冶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锡华机械公司向宝钢苏冶公司供应货物,宝钢苏冶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宝钢苏冶公司2011年5月之后已向锡华机械公司支付的1683191元,锡华机械公司认为包含了应支付给上海锡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48630元,宝钢苏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锡华机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8630元的付款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1年以来双方发生交易的总额2529327元减去宝钢苏冶公司已支付的1683191元,宝钢苏冶公司应付货款为846136元。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票入账后分期付款”,因分期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锡华机械公司有权要求宝钢苏冶公司在发票入账后立即支付。因财务记账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发票入账时间由宝钢苏冶公司掌握,故锡华机械公司客观上就此无法举证。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宝钢苏冶公司未提供发票入账时间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锡华机械公司、宝钢苏冶公司的陈述推定案涉发票于发票开具日的当月入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综合予以认定。2012年6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13000元,质保期为1年,该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前陆续交付,锡华机械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该部分金额所对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4750元,质保期为1年,该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应当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剩余应付货款718386元,应从锡华机械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46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718386元从2013年8月1日起算,1130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1475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宝钢苏冶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8元,减半收取6384元,财产保全费4994元,合计11378元,由上海锡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1278元。
二审中,锡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证明就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锡华机械公司已经将货送至宝钢苏冶公司处;宝钢苏冶公司对该份送货单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接收人就是王某,王某在本案当中签收了多份送货单,但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不一致。所以宝钢苏冶公司不能够确认哪一份是真实的王某的签字,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宝钢苏冶公司对锡华机械公司主张的交易金额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锡华机械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金额,已经举证了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虽然锡华机械公司有两份合同未能提交,但其举证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以及相应的送货单,故锡华机械公司的举证已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为2529327元有相应事实依据。
宝钢苏冶公司虽对上述交易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其并未能明确持有异议的具体金额,亦未能明确其具体系对哪些合同、发票、送货单项下的交易金额持有异议,故宝钢苏冶公司就交易金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宝钢苏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元,由宝钢苏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代理审判员  陆 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