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民终2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1、2、3幢。
法定代表人:施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彬,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扣除原告因逾期施工产生的违约金115200元”,但以现有证据能否证明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形,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施工的事实。另,施工现场扣款,尚有部分款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原始证据,以上问题重审时应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5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丽丽
审 判 员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