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11民初593号
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西工业园区1、2、3幢。
法定代表人:施小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彬,系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系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彬、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00547.5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将炼铁厂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完成。2018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的具体事宜:工程名称为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内容以附件为准,地点在被告炼铁厂区域内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为2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完成上述施工项目,经被告确认同意验收,项目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4月3日。因实际项目发生部分变更,最终项目价款为2762686元。截至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7626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总计付款2462138.45元,余300547.55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特将争议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质保金金额并非原告陈述的,应该是117147.55元。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支付,原告在被告处施工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来人维修并未解决,因此质保金不该支付。3.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不应支付,而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准确,诉讼费被告也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案涉机尾整粒项目违约金172800元的主张,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明显偏高,从施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来看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0天,但是是否有被告要求修改或者增加等原因,而且项目逾期情况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合同》中约定“机尾整粒绝对工期20天”“每超期一分钟,乙方承担30元违约金”,在经双方确认的案涉机尾整粒项目施工验收报告中,显示该项目工期为3月14日至4月7日,即24天。因此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按每分钟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于苛刻,考虑到工程施工作业一般均在白天,故应按照除去夜间休息时间的方式计算违约时长,因此本院酌定将该项违约金金额调整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的三分之二,即115200元。2、关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施工项目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该支付的主张,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原告在质保期内响应被告的要求,对工程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影响质保金支付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述“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多次问题,原告也多次前来维修,但是没有全部解决问题,直至2020年的年底,被告进行生产线大检,将工程的遗留问题解决”,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为维修案涉工程遗留问题的具体金额,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600平方米烧结机头、机尾和整粒除尘年修外委施工,内容以附件为准,地点在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区域内指定地点;合同价款为280万元;签订合同,付合同总金额30%,货到付合同总金额30%,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全额发票挂账后,支付3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机头绝对工期20天,机尾整粒绝对工期20天;由于原告进度工期延期,每超期一分钟,原告承担30元违约金等等。经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762686元,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462138.45元。在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经原被告确认的施工现场考核扣款1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2762686元,因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2462138.45元,扣除原告因逾期施工产生的违约金115200元及施工现场扣款10600元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向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174747.55元。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案涉施工合同工期结束之日起满一年后即2020年4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4747.55元;
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74747.55元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保全费2100元,由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0元,由原告浙江大维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遇 红
人民陪审员 庞文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