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10961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郫县蓉树园分公司,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郫县蓉树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4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298.8元,本息暂合计650,698.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宅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5台电梯,合同金额为5,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如数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现25台电梯已交付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458,400元,同时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损失192,298.8元,以上款项合计为650,698.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故将两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9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已经在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尾款558,400元。但原告某乙公司怠于清偿,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沟通后于2018年4月25日转账10万,尾款458,400元是否支付被告某丙公司不知情。在原告某乙公司起诉后,被告某丙公司才收到法院的调解通知,被告某丙公司对该债权债务进行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2018年4月25日支付10万元后,原告某乙公司没有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权益,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乙公司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某乙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4,660,600元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被告欠付款项,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某丙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约定付款金额为5,119,000元。2.中信银行汇划来账回单,拟证明被告来款金额合计4,660,600元,未付金额458,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发票和来账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22年4月21日支付的最后一笔钱是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55,950元,且在2018年4月25日至2022年期间,电梯款458,400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能达到原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发票和银行汇划来账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为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了:1.请款单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558,400元作为应付电梯尾款。2.2018年4月25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10万的记录,拟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履行完付款义务,由于原告某乙公司怠于清偿导致诉讼时效已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乙公司对请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内部行为,无法证明该款项被用于支付案涉电梯款;对于10万转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请款单系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内部行为,该付款行为未得到原告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宅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采购电梯,价款5,1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某丙公司在2023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了5,11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2023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21日期间,向原告某乙公司转账4,660,600元用于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付原告某乙公司458,400元。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某乙公司转款255,950元并附言“电梯款”,该行为应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从某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次日(2022年4月22日)重新计算。因此,某乙公司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甲公司属于某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和责任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不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因此,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逾期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以及逾期付款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低至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8,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4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