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某有限公司、耿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终5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洋州镇巩家槽村二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耿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凤台某。 法定代表人:季某。 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1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得执行位于山东省平度市厦门路118号8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改判为继续执行该房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的受让人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系事实有误,从而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而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对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其需要保护的客体为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而非以房抵债的受让人。“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当事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为目的,交付房产是“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虽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买卖房屋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双方履行债务的变通形式。并且基于“以物抵债”而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未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受让人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不足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虽然现行法律允许通过以房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受让人系出让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只是通过房屋的交付代替了金钱的给付,其本质上仍然有别于以使用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青岛宸元房地产公司对与青岛北苑混凝土公司负有债务而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后者,被上诉人***从青岛北苑混凝土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与青岛宸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质是基于之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基于双方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该房屋也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债权不具有优先保护性,不能对抗上诉人对第三人青岛宸院元房地产公司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 耿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按照原审第三人与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的约定支付购房款,原审第三人交付房屋,该合同签订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应保护被上诉人的实际权利。二、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2023年9月25日,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23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并且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原告早已购买并占有涉案房屋,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坚持查封涉案房屋,导致本案的一审、二审,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的过错在于上诉人。 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耿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在平度市;2、确认平度市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某有限公司与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辽0104民初29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一、被告承诺于2023年2月8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电梯货款994,905元;二、原、被告无其他纠纷。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因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阳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辽0104执2488号。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机构于2023年9月2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度市。 原告耿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2022)辽01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耿某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3月12日,第三人青岛宸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天业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北苑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何家楼社区安置楼项目、状元府邸、潘家疃安置区二期高层项目”供货单位,甲方以住宅小区4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合计2,865,151.08元,其中包括盛景2期8-3-301房屋,建筑面积140.94平方米,单价6,078元,总价856,633元。协议签订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2,865,151.08元,该房屋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负责给乙方开具全额购房款收据,根据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及指定时间协助办理购房款网签及相关手续。 2018年4月23日,原告耿某(乙方)与案外人青岛某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开元盛景8#-3-301房屋,建筑面积140.94平方米,房屋价款96万元,储藏室2.8万元,共计98.8万元,甲方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顶房协议,尚未办理网签手续。乙方已于2018年4月20日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2018年4月23日付641,600元,剩余296,400元于乙方网签当天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转账支付641,600元,于2018年5月8日转账支付296,400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耿某(乙方)与第三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平度市,暂测建筑面积140.94平方米,总价款暂定856,63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向甲方于2018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总价款856,633元(含定金50,000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41.29平方米。2021年3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平度市141.29平方米,价税合计858,760元。 原告居住使用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耿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且已实际入住,且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对于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故原告耿某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平度市;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房产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已经更名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原因是法院已经解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5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依法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其做缺席审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排除不当强制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是其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必须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且该主体的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而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开庭前,被上诉人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已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耿某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14233号民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耿某的起诉。 耿某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沈阳某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