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金华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路4区金源名门住宅小区1栋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金华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河西路1号区102号2、3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金华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14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丝路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质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设备安装也属于建筑活动范围之内,本案既然属于房建工程里面的电梯安装施工,那就自然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之内。另外,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除了主体电梯设备之外,还包括安装辅助材料、安装调试、吊装搬运、脚手架等,该合同的价款组成是包括了设备、人工、机械三项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实质是工程款而不是承揽费用。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并没有进一步研判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之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有误。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新疆阿勒泰市,该案应当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约定管辖无效。 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金华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销售电梯设备,负责设备的起重、分层、搬运、就位,进行安装、调试、自检验收等工作。其中安装电梯为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调试设备及自检验收等工作为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电梯工程合同》中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本合同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审原告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