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410号
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欠款89523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91241元(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93)以及《安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电梯21台,电梯设备费为人民币9936000元,安装费为人民币17640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700000元。某乙公司现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804770元,尚未支付的安装费为人民币895230元,因为某乙公司迟延付款,现向其主张迟延付款利息291241元。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合同款已过诉讼时效。2、某甲公司主张欠付895230元计算标准有误,某甲公司未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扣除向总包方交付的1.5%的总包服务费,某乙公司在支付安装费用时应扣除该笔费用。3、某甲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9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货款为9936000元,某乙公司已经全额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有496800元质保金,某乙公司应留存。某乙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因此只能在安装款项中预留该质保金,该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再向某甲公司无息支付。某甲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且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洋提交的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合同、客户回单、发货单、辽宁省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某乙公司提交的收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电梯检验报告,经审查认为,该报告为合法出具的正规报告,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出具的证明,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某甲公司与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5)及《电梯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96.3万元,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6.4万元。《电梯供货合同》另约定“开具5%即人民币49.68万元(大写:肆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代一年后质保期满,3日内一次向买方付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0804770元,扣除代扣总包服务费26460元,尚欠安装费868770元。2018年9月19日,保定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另查明,某甲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尚欠安装费89523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并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冀0691民初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正誉房地产公司资产涉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所涉刑事案件现仍在审理中,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本案部分事实方能查清,故驳回三洋电梯公司的起诉”,遂裁定“驳回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曾于2021年向本院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安装费用,本院已作出(2021)冀0691民初4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故某甲公司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某乙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安装费的义务。某乙公司提出拖欠的安装费用应当扣除总包服务费26460元,应为868770元,对此某甲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应当给付某甲公司拖欠的安装费868770元。
再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电梯供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计算,理据不足。另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496800元为无息支付,应扣除该笔款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某甲公司无异议,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71970元(868770元-496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86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7197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39元,由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7元,由沈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