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民初5339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87元,减半收取4944元,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