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7民初17442号
原告:***,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昌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1号35号楼3层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10229262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昌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补偿金95000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劳动仲裁中的鉴定费用25754.72元人民币;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并根据被告的需要从事相关工作。2018年12月28日,被告无理由终止与原告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于乙方(原告)正式离职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完税后的现金赔偿及补偿费,总计为人民币95万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补偿款。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张其与北京昌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及补偿协议》并要求北京昌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现北京昌华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伪造上述协议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已于2019年11月17日受理了***被虚假诉讼一案并已决定对***予以立案侦查,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