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614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0942181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区30幢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82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35013288X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道**中心大道99号新城吾悦广场1幢50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衢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信公司、邮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信公司、邮电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42.84元及利息71629.71元(利息以386042.8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对外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2.**公司在拖欠和信公司、邮电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和信公司将其承包的衢州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及可售商业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施工完成并于2017年8月13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10日,经各方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114762.84元,原告至今仅收到1728720元,被告尚欠386042.84元未支付。现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和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本金金额错误。首先,根据和信公司分别与原告、邮电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之约定,结合邮电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审定金额为2114762.84元的事实,和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金额为2051742.9元,和信公司已支付1901492元,故和信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50250.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86042.84元。二、案涉剩余工程款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协议书》约定,系以和信公司收到邮电公司款项,原告提供完税凭证作为和信公司向原告付款之条件。就和信公司已收款部分,和信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即按约向原告同比例支付。就剩余150250.9元,邮电公司因**公司欠款导致其向和信公司之付款条件未成就,并致使和信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且原告未向邮电公司提供完税证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基于案涉剩余工程款本金之付款条件未成就,和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之情形,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之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基于以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邮电公司与和信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仅为和信公司,邮电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诉请要求邮电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诉请要求邮电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邮电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邮电公司主张工程款。三、邮电公司已向和信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剩余款项之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邮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到期未付款之情形。基于以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资格,其也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原告既无法证明其属于投入了资金、设备、人力并实施了具体工程管理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其与各被告存在清晰明确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仅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但在本案中,**公司与邮电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法律事实,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再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发包方承担付款义务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只能限制为工程发包后直接承接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与原告至少间隔二轮以上的多层分包关系。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担付款责任。三、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审理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公司与邮电公司之间的实体工程款项争议,即**公司的付款情况并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公司按时足额向邮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目前**公司也不存在工程欠款,原告也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也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需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公司、邮电公司签订《衢州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及可售商业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衢州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及可售商业智能化工程发包给邮电公司施工,邮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和信公司施工;合同暂定(含税)金额为2450000元;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作为保修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全额质保金。工程保修款结算时必须经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签字认可,扣除工程技术部门和物业公司(商管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和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承包人未按要求维修时指定单位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后,一个月内支付。2017年,邮电公司(甲方)、和信公司(乙方)签订《【衢州新城吾悦广场住宅及可售商业智能化工程】项目施工简易合同》,约定:本项目合同暂估价为2450000元,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建设单位及甲方审定金额为准;甲方按照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和其他相关费用进度,在按邮电公司财务相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款手续到账后,扣除2%作为管理费用其它相关费用,双方按税法规定各自完税,和信公司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和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工程款到和信公司账户上后,***提供完税凭证,和信公司扣除劳务工程款1%的管理费以及应由***承担的费用后,在5个工作日内汇给***。之后,***组织施工。2017年8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工程审定价格为2114762.84元。 **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10月19日向邮电公司支付980000元,合计支付1960000元。邮电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2月12日向和信公司支付960400,合计支付1920800元。和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2月12日向***支付950746元,合计支付1901492元。之后,***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邮电公司,邮电公司整体转包给和信公司,和信公司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故***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和信公司之间、和信公司与邮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和信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以及工程款已支付情况,可认定**公司尚欠邮电公司154762.84元,邮电公司、和信公司提取管理费后,***有权向和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50150.9元,***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与和信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关于***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立法精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信公司提出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该《协议书》无效,故本院不予采纳。***要求邮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5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15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衢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4762.84元范围内对被告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原告***负担2431元,被告杭州和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