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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2民初2353号 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215号君成商厦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48784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汉族,男,1980年04月2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006元,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1元,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1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1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2 费用。原告系南昌高新区济民可信员工宿舍楼项目工地的承建方。2019年12月28日,被告由工地包工头陶样群临时雇请到原告工地上临时提供劳务。2020年1月1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因自身操作不当,从钢管架子上摔下导致受伤。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本就系工地包工头临时的提供劳务者,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过任何工资,也未对其进行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内容无法律依据。特此诉讼。 被告辩称:本案仲裁裁决书内容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南昌市社保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做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并未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诉讼,因此其完全认可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申请是由原告提出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了南昌市高新区济民可信员工宿舍楼项目工地,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用工期间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0年1月1日,被告施工时不慎受伤。2020年4月9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洪人社高新工伤字〔2020〕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8月10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江西省南昌市劳鉴(2020)字768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八)级、护理等级为:(无);辅助器 3 具配置为:配置赣人社发〔2017〕43号编号为(无)的辅助器具。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20年12月15日起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955元;4.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营养费340元;5.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79.75元;6.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52.25元;7.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72.5元;8.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43.5元。2020年4月26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二、原告向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17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55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006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1元;六、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10元;七、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21元;八、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第四至第七项的内容不服,202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的前三项裁决为一、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费17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955元。原、被告均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交员工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名单及发放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此次 4 受伤事故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基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等级,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据此计算。原、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故被告工资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治疗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受伤情况,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6元(350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21元(3501元/月×2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1元(3501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10元(3501元/月×10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6元; 二、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5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10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 5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6 附:相关法律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江西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7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