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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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10944号
原告(被告):***,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君成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092487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宇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勤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19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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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0元/月×17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291元(7016元/月×70%×14天);6.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7.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个月);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勤宇公司,在被告处的南昌高新区济民可信项目工地做木工。2020年6月15日17时40分许,原告在济民可信总部大楼一楼项目工地拆模板时,不慎被掉落的模板砸伤,经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2.桡骨骨折;3.头皮裂伤。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出院。2020年7月29日,原告***被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1日,原告***被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但被告一直未依法支付原告工伤等待遇。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勤宇公司辩称:一、劳动仲裁是工伤保险待遇前置程序,本案是不服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所以本案不应无视或者忽视劳动仲裁的裁决。在此基础上,被告勤宇公司只是对仲裁裁决结论不服的部分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原告的诉求有部分跟劳动仲裁程序的说法不太一致;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勤宇公司对原告的该诉求是同意的,只是对解除的时间,被告的观点与仲裁结论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诉求。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有社保机构作出了保险待遇的核定,不属于劳动仲裁,也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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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标准均过高,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时间或者日期没有异议,但对其工资标准有异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采用的标准过高,应按社保机构核定的2842元/月来计算原告的相关待遇。
原告勤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8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撤销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之第三、第四、第六项,并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三项补偿;3.对南昌***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之第二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按照2842元/月÷30天/月×(30+17)天=4452元向原告支付;4.对南昌***作出的***仲案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之第五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按照2842元/月×17月=48314元向原告支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勤宇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勤宇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96.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52.6元、住院伙食费14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时间应当是***治疗终结之日起。***自治疗终结之日起到目前为止未上班,以其行为表明已经同原告勤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应当以***提出的2021年1月19日为解除之日。再说,原告***在2020年8月10日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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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应当有社会保险机构(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核定并支付,不属于劳动仲裁的管辖范围,应当且必须依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对于***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适用3421.8元/月标准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分别计算17个月和1个月零17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适用3421.8元/月标准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核定的2842元/月标准计算。另外,***已经在原告处获得2312.89元,应当扣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在2020年10月21日才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九级,之后,勤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一直未要求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现提出要求至2020年8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依法参缴了职工工伤保险,其提供的工伤待遇核定表并未涉及被告勤宇公司,所以被告***认为即便该项目进行工伤保险的总体参缴,也不能免除被告勤宇公司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与工伤职工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标准相一致,而本案被告***已经提供了其工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其平均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而并非原告勤宇公司所主张的2842元/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原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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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伤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书,上面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1日,并非被告所主张的2020年8月10日;四、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应当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其本人的实际工资标准7000元/月计算,并非按2842元/月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与勤宇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起,勤宇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木工工作岗位,***的工作任务为铺设模板,工作地点为济民可信项目总部大楼,经双方协商同意,勤宇公司可以调换***的工种或岗位,***按勤宇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勤宇公司每月25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50元/天。
原告***根据被告勤宇公司的安排,在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济民可信总部及新药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做木工。2020年6月15日***在工作时不慎被砸受伤,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裂伤、头部损伤、桡骨骨折、慢性缺血性脑血管病、肝囊肿(多发性)、肺气肿。2020年7月29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1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9级;护理等级为:(无)。
***认可其自受伤之日起,未再回到勤宇公司工作。2020年6月25日从***的账户支付***5000元,附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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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瑶湖济民2020年5月生活费;2020年9月23日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济民可信总部及新药产业化基础项目(一期)研发区项目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支付***5000元,附言为昌建工资;2020年9月30日从***的账户支付***11050元,附言为9月工资(全部结清)。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工伤待遇核定表显示:经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工伤医疗费为27792.42元。
2020年6月29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出院还剩2312.89元整,因回家康复治疗需购买药品。故立此收据以做凭证”。
***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员会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仲案字[2021]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勤宇公司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二、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96.31元;三、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96.2元;四、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52.6元;五、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170.6元;六、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住院伙食费140元;七、勤宇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住院护理费1862.98元。******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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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简易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收据、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工伤待遇核定表和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项为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勤宇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工地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9级,***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勤宇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金额。
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尽管***在工伤治疗期满后,未再到工地工作,双方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并不表明劳动关系就已自动或自认终止,***与勤宇公司并未就劳动关系的终止达成合意,直到***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月19日才解除。
二、***应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金额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规定,因***所在的济民可信总部及新药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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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化基地项目(一期)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已为***办理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已接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已核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以上共计45612元已实际赔付到位,故该45612元应***公司支付至***。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7个月的本人工资。***与勤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每月工资标准,且仅凭***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无法证实其所举证的21050元系其与勤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勤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收入,根据《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对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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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9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131元的60%即45678.6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计算相应待遇,故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4711.35元(45678.6元÷12月×17月),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原告)勤宇公司支付。勤宇公司多垫付***的医疗费2312.89元应予以扣减,故勤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98.46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如前所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45678.6元的标准计算为22839.3元(45678.6元÷12月×6月),该停工留薪期工资由被告勤宇公司支付。
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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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因原告(被告)***住院期间,被告(原告)勤宇公司未派人护理,故勤宇公司应按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支付护理费2072.46元(76131元÷12月×70%÷30天×1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二、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612元;
三、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98.46元;
四、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9.3元;
五、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护理费2072.46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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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勤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夏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