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孙某、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04民初375号 原告:孙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以下简称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中国某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的负责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退还孙某未经同意多收的宽带电视收视费(含影视会员)15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孙某500元;2.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孙某因三次擅自限制手机号码使用而遭受的套餐费损失共计2.47元;3.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孙某因处理停机事宜导致的工资损失1600元;4.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孙某因处理停机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损失800元;5.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孙某因停机导致的公司扣款33,700元;6.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向孙某出具书面道歉信,就未经允许多收宽带电视收视费(含影视会员)以及未经合法理由擅自限制孙某手机号码使用一事向孙某致歉;7.诉讼费用由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某系手机号码191XXXX****的合法持有人。2023年10月向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申请携号入网,并办理了“全家享套餐(全国版)59档”业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然而,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在未事先通知孙某的情况下,多收取孙某宽带电视收视费(含影视会员)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在未经孙某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了费用,严重侵害了孙某的权利,故孙某有权要求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按三倍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5元的三倍,即45元,但由于三倍赔偿金额低于500元的法定最低赔偿额,所以实际赔偿金额应为500元。孙某因工作需要,办理了191XXXX****的电话卡,而新电话卡无论打什么电话的都是陌生号码,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存在违规使用行为的情况下,分别于2023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1日、2024年7月1日、2024年9月13日四次擅自对孙某的手机号码采取了停机措施,导致孙某手机号码无法正常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上网和呼入,严重影响了孙某的正常通信需求。尽管孙某多次向其公司客服反映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仍未能及时恢复孙某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在此期间,孙某遭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因孙某手机被停机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工作受到影响,前后四次共被公司处罚款33,700元,处理停机问题请假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用800元。在停机复机的过程中,还逼迫孙某签下《客户承诺书》,书中言称孙某是因“大量举报”才被停机,可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在无法证明孙某被大量举报的情况下,仍然以“不签不复机”为由强迫孙某签下了虚假的《客户承诺书》,对孙某的人格和尊严进行了侮辱。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也侵犯了孙某的知情权,给孙某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精神损害。孙某在多次与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沟通无果后,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辩称,一、孙某系移动通信客户,双方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应予纠正。二、孙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因触发系统涉诈风险模型且未及时进行二次实人认证,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依据相关规定限制该号码主叫功能,是为了预防网络诈骗,维护社会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建立了涉诈风险模型。案涉号码在2023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1日、2024年7月1日、2024年9月13日触发涉诈风险模型,10086分别于当日的2023年12月20日17:51:00、2024年4月11日17:51:46、2024年7月1日16:51:47、2024年9月13日13:51:48下发短信通知孙某手机号码出现异常使用情况,需要孙某携带相关证件到营业厅签署安全协议申请复通,为避免带来不便,请您妥善使用号码。孙某收到短信后均于次日2023年12月21日11:47:53、2024年4月12日9:19:44、2024年7月2日16:05:46、2024年9月16日9:45:18到营业厅办理的复通申请,由此可见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认真贯彻《工信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告》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等规定,暂停孙某电话卡的使用,是为防止网络诈骗的社会治理目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运营商的社会责任,因此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因此孙某主张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擅自限制其手机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合同一方违约承担的是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孙某主张第6项赔礼道歉的诉请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违约的责任承担方式。同时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孙某第3、4、5项诉请超出了双方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时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的可预见范围。姑且不论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是否违约,孙某3、4、5、6项诉请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孙某2023年10月29日办理融合宽带业务中包含了15元的IPTV电视功能费,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通过10086短信向孙某进行了告知,孙某收到短信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孙某主张的“未经其同意多收取15元电视功能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五、2023年10月29日孙某办理的宽带融合业务中包含“宽带电视15元/月的收视费”孙某入网时办理套餐月租费59元,每月包括国内主叫计时费1000分钟,国内接听免费,超过1000分钟,按照每分钟0.15元/分钟计费,不足1分钟按1分钟计算。现其手机被限制使用不产生话费损失,孙某主张赔偿套餐损失2.47元无事实依据。六、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是吉林市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经营组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某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另,孙某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孙某第1、2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以孙某第1、2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系191XXXXXXXX号码机主。2023年10月29日,孙某到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办理携号转网业务,并于同日办理主资费名称为“全家享套餐(全国版)59档”的业务,业务受理单显示:“主资费描述:套餐月租费59元,每月包含国内主叫计费时长100分钟、国内通用流量10GB,来电显示免费、享全国亲情网基本功能费优惠、享免费版移动云盘40GB。附加资费名称:呼叫等待、呼叫保持:短信息:国内(不含港澳台)漫游:国内(不含港澳台)直拨;手机上网(GPRS);权益体验礼包;移动云盘;中国移动,139邮箱免费版;来电显示;4G手机上网(GPRS);移动云盘吉林权益1元包;中国移动-和留言,和留言(语音信箱)呼叫转移;咪咕视频钻石会员特惠包月15元;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材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所载之协议。”孙某在客户签字处签名。 191XXXX****手机号码于2023年10月29日18:28:03收到100896发送的内容为“吉林移动掌厅提醒您,本次办理业务的验证码是:******【中国移动】”的短信,同日18:31:38收到10086发送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您已于2023年10月29日通过城一网格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有线宽带融合0元300M(主),价格:0.0,长期有效,有限宽带附加资费150元(光猫),价格:150.0元,长期有效,宽带电视0元开户,价格:0.0元,长期有效,宽带电视15元月收视费(含影视会员),价格:15.0元,长期有效,宽带电视安装调测费100元(语音遥控),价格:100.0元,长期有效,服务号码:101XXXXXXXX,全部资费套餐将于快带装机完成后生效,以上套餐都是标准资费,实际收取以账单活动订购短信通知为准。如您需要退订,请拨打10086或前往营业厅退订。心级服务,10分满意。【中国移动】”的短信。 191XXXX****手机号码于2023年12月20日收到10086发送的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好,由于您的号码通信行为异常,为了确保您的财产安全,按照上级单位要求,系统对此号码进行了呼叫限制,您可持本人身份证、手机卡进行实人认证后申请复通,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中国移动】”的短信;分别于2024年4月11日、2024年7月1日、2024年9月13日收到10086发送的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由于您的手机号码出现异常使用情况。为保护您和他人权益,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该号码即将被暂停通信功能,您可携带相关证件到营业厅签署安全协议申请复通,详情可咨询10086或当地营业厅,为避免带来不便,请您妥善使用号码,感谢您的理解。【中国移动】”的短信。孙某分别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4月12日、2024年7月2日及2024年9月14日到营业厅办理复通业务。 2021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知》,载明:“……三、电信企业、互联网企业应按照“谁开卡、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网络信息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的实名制管理,加强涉诈网络信息监测处置,强化风险防控。四、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针对涉诈电话卡,“一证(身份证)多卡”“睡眠卡”“静默卡”、境外诈骗高发地卡、频繁触发预警模型等高风险电话卡,提醒用户在24小时内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或线上方式进行实名核验,在规定期限内未核验或未通过核验的,暂停电话卡功能,有异议的可进行投诉反映,经核验通过的恢复功能。通过电信企业营业厅认证的,电信企业应要求用户现场签署涉诈风险告知书;采用线上方式认证的,电信企业应要求用户阅读勾选涉诈风险告知书,录制留存用户朗读知晓涉诈法律责任的认证视频……” 认定以上事实有《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知》《业务受理单》、系统截图、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主张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返还多收取的宽带电视收视费(含影视会员)15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其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孙某到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办理携号转网业务的业务受理单可以确认,孙某已对附加资费“咪咕视频钻石会员特惠包月15元”项目予以签字确认,且其庭审中确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虽其主张未仔细查看所签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国移动10086于2023年10月29日18:28:03分向孙某发送的办理业务验证码及其随后收到的业务办理内容的告知亦可以确认孙某对办理案涉业务系明确知晓。同时,10086于2023年10月29日18:31:38向孙某发送的告知短信内容中已明确载明“如您需要退订,请拨打10086或前往营业厅退订”,故孙某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对其办理该项业务存在未告知及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据此主张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对其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某吉林公司2024年三次对孙某191XXXX****手机号码暂停通信功能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孙某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之诉,其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国某吉林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十一条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之规定以及根据工信部联网安函(2021)13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依法清理整治涉诈电话卡、物联网卡以及关联互联网账号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的“电信企业应建立电话卡‘二次实人认证’工作机制”的要求,协助对涉诈异常电话卡进行监控、排查、查验和关停处置是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孙某案涉手机号码因触发中国某吉林公司系统涉诈风险模型进而引发通信功能被关停,此系中国某吉林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中国某吉林公司已通过向孙某案涉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方式进行提示并告知其“可携带相关证件到营业厅签署安全协议申请复通”。中国某吉林公司关停孙某通信功能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具有可归责性。故,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及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存在过错之情况下,本院对孙某据此主张中国某吉林公司、中国某吉林市朝阳街营业厅及中国某吉林市分公司承担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及进行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另,虽孙某在本案中主张中国某吉林公司的业务受理单中使用的“反炸中心”一词与“反诈中心”存在区别,而其所主张的“反炸中心”源自于其2024年9月14日到中国某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林大街营业厅办理业务的受理单,其内容为“业务信息:已告知客户,拨打陌生号码过多反炸中心可能还会封号;操作备注:已告知客户,拨打陌生号码过多反炸中心可能还会封号”,结合上述内容所产生的情境及地点等,并不会对孙某的理解造成重大影响,且该内容产生于2024年9月14日其到营业厅办理复通业务之时,与其本案中所主张的关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