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1338号
原告:吉林市**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吉康街坊商住楼7层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吉林昱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测公司)与被告中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86.67元及利息(以188,086.67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7日利息为18,764.35元);2.中国移动**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分公司将欢喜景秀园东西胡同等传输管道工程交由中通国脉公司进行施工,设计批复文件为吉林字[2019]2385号及吉林字[2019]2384号,工程预计开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6日,工程预计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将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交由中通国脉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批复文件为吉林字[2019]1791号。**公司将以上两个工程全部转包给**勘测公司,铁信勘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且施工完毕,**公司与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并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欢喜景秀园东侧胡同等传输管道工程审定金额为222,902.46元;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审定金额为119,180元。中国移动**分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欢喜景秀园东侧胡同等传输管道工程支付工程款97,530.58元;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支付工程款56,465.21元,共计153,995.79元。**公司尚欠工程款其中欢喜景秀园东侧胡同等传输管道工程欠付工程款125,371.88元;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欠付工程款62,714.79元,共计欠付工程款188,086.67元。**勘测公司多次向**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公司称中国移动**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中国移动**分公司辩称:一、与**公司签订两个订单合同,订单合同号为:CMJL-202200359/AP0304322200302720(含税金额:134,681.89元);CMJL-202200359/APO304322191205384(含税金额:232,631.07元),该两个订单正式验收、审计已经完成,累计审定金额为372,869.88元(含税),两个订单公司已经向中通国脉公司支付了183,656.29元(含税)进度款;二、本次诉讼前,公司不知道**勘测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目前只要**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公司将立即支付工程款给**公司。三、就**公司拖欠**勘测公司劳务费,由于**公司的违约,导致中国移动**分公司付款不能,对此中国移动**分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公司与中国移动**分公司签订工程费用订单,载明合同编号为APO304322191205384发包方为中国移动**分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含税金额为232,631.07元,不含税金额为213,423元。2020年3月12日,**公司与中国移动**分公司签订工程费用订单,载明合同编号为AP0304322200302720发包方为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含税金额为134,681.49元,税金为11,120.49元。
**公司与中国移动**分公司签订(施工)完工报告,验收证书,载明APO304322191205384、AP0304322200302720工程全部按照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内容施工完成,按期完工。2020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APO304322191205384合同审定金额为222,902.46元,含税金额242,963.68元,加盖了中通国脉公司、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公章。2021年8月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AP0304322200302720合同审定金额为119,180元,含税金额129,906.20元,并加盖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公章。两工程最终审计金额共计372,869.88元。
2020年4月20日,**公司与**勘测公司签订《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服务协议》,约定由**勘测公司提供劳务协助服务,对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进行施工。同日,双方另签一份《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服务协议》,约定由铁信勘测公司提供劳务协助服务,对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9年吉林地区-龙井二路(J78-04-0光交箱)等12段管道大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管理费为10%。**勘测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分两次向**勘测公司支付工程款97,530.58元、56,465.21元,该两笔工程款为扣除管理费后的费用。
2022年10月11日,**勘测公司为中通国脉公司开具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49,295.32元(发票下方备注合同编号AP0304322200302720)、83,979.84元(发票下方备注合同编号APO304322191205384)。**勘测公司与中国移动**分公司职员***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接过工程结算事宜。**勘测公司于2019年7月-8月期间对案涉两工程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中国移动**分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340.75元,于2021年1月12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15.54元,共计183,656.29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89,213.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费用订单、单点完工情况表、(施工)完工报告、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服务协议》、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施工行为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中国移动吉林市分公司与中通国脉公司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中国移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两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
三、**公司与**勘测公司为工程转包关系。
**勘测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服务协议》,从工程施工时间及竣工时间上来看,该两份合同应系补签。其中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为19年吉林传输自主安排第一批工程,该工程名称与工程费用订单中工程名称一致,应当认定铁信勘测公司实施施工了该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另一份合同的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9年吉林地区-龙井二路(J78-04-0光交箱)等12段管道大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名称虽与工程费用订单不完全一致,但**勘测公司提供的(施工)完工报告、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均载明了合同编号为APO304322191205384,且**勘测公司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勘测公司工作人员也将该合同编号APO304322191205384的结算材料及相关发票发送***,***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铁信勘测公司对于工程名称不一致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解释为将其中同一路段的工程合并而签订的合同,该解释理由符合管道施工的一般性常识,故本院认为,铁信勘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了编号为APO304322191205384全部工程。本案两工程中通国脉公司取得工程承建权后,并未实际施工,亦并未管理工程,亦未派人员驻地对工程进行监督,而系全部交由铁信勘测公司施工,故中通国脉公司与铁信勘测公司之间应系转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中通国脉公司与铁信勘测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中通国脉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单项工程服务协议》均应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勘测公司取得承建权后自行组织人员、购买相关材料进行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中通国脉公司应当给付铁信勘测公司尚欠的工程款。
四、关于**勘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否扣除管理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公司与**勘测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管理费应本着“让不法费用停留在原地”的原则,既不在已支付的情况下强制要求获得者返还,也不在未支付的情况下强制要求未支付者支付。故中通国脉公司已支付的两笔工程款97,530.58元、56,465.21元,加上管理费10%后相对应工程数额应为108,367.30元、62,739.12元。该两笔工程款的管理费应予正常交纳,而未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不应再予以交纳。故中通国脉公司应当支付铁信勘测公司工程款应为201,763.46元(372,869.88元-108,367.30元-62,739.12元),**勘测公司仅主张188,086.67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案涉及两个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9月-10月,因具体时间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故铁信勘测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勘测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为以188,0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关于中国移动**分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勘测公司以转包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且发包人中国移动**分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额为189,213.59元,故发包人中国移动**分公司应当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勘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中国移动**分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金额超出**勘测公司本案诉讼工程款金额,且发包人的欠付责任的范围应当为工程款,而不及于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故中国移动**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且在不超过188,086.67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勘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勘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8,086.6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8,08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欠付**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在不超过188,086.67元范围内对吉林市**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上述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吉林市**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