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22民初3267号
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三塘镇中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光辉街1号海博星都(衡阳文化艺术城)9#1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被申请人:***,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共计2,600,000元,担保人***、***分别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起诉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349,188.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6月1日起至钢材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只能对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惠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2,6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查封担保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湘*******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如续行保全的,应于本次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兴旺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