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2921民初738号
原告:临***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新集镇古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106390172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
第三人:**,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积石山县。
原告临***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临***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赔偿款2883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31.3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以2883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止,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303680.8,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给***代理费150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红台乡、营滩乡乡村振兴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2021年8月8日,被告**带领第三人**在营滩乡小沟村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发后,经原告协商,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照赔偿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赔付了赔偿金288349.5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禁止转包,且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给付垫付款,均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信息查找被告时,被告在该住所多年未居住,现住所不明,另原告提供不出被告新的明确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查找被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临***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0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郭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