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24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某盛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某园林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信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公司、延边某盛公司、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1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某公司、延边某盛公司、张某3收到本院作出的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予缴纳,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吉林某公司、延边某盛公司、张某3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