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525民初5634号
原告:冠县清泉众望建筑有限公司,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北么庄村北309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弟。
原告冠县清泉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众望公司)与被告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在冠县××道××兴贸东路南建一加气站,合同价款是140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已经完成,被告只支付给原告8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称合同价款140万元、剩余55万元尚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3日,被告昌隆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众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冠县××道××兴贸东路南建一加气站,合同价款是140万元;工期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页(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付款,即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造价95%工程款,施工期间按形象进度方式分段付款,经甲方监理对进度段工程量完成和质量合格认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审批完成后进行支付,付款段划分如下:土建部分:施工至办公室主体,设备基础、管道沟、电缆沟施工完成付合价款的30%,混凝土路面完成付3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留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满1年后付清5%余款;以上均为无息结算)”。
原告众望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与2019年5月20日竣工,被告昌隆公司认可该备案证书原件在由其公司持有;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竣工验收。涉案合同建设工程昌隆公司加气站为被告昌隆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昌隆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众望公司转账支付4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众望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被告昌隆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140万元、剩余55万元尚未支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众望公司与被告昌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昌隆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众望公司工程款55万元,其公司应支付原告众望公司工程欠款55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负担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冠县清泉众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在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冠县清泉众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申请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