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81民初2503号
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姜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被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才,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系***之子,系***之弟。
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被告***承建山东万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需要商品砼,2016年4月21日以安强为购方、原告为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强购买原告的商品砼,截至2016年10月10日经与购方对账,由***出具对账单一份,认可截至该日尚欠原告24562元,后偿还5000元,尚欠19562元未还。原告主张该批货物实际购买人系被告***,经被告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17年3月19日,以***为购方、原告为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原告商品砼,截至2018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由被告***出具对账一份,认可尚欠货款数额为84302元。被告***辩称其出具对账单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实际购买人系***。2020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郑欣通过电话向***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在电话中称万嘉到现在尚未结算尚欠款项数额、并承诺20号以后就有结果了,并未否认欠原告款项。以上两笔业务,共计欠款数额为103864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等。
另查明,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相应财产及债权【详见(2020)鲁1581财保515号及(2020)鲁1581执保800号案件卷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商品砼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视为其自行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第一笔货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当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系持续购销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欠款超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应予准许,利率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386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95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84302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103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苏春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