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刘垓子镇姜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邱恒,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斗虎屯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欣、滕永亮,被上诉人斗虎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斗虎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斗虎屯镇政府承担。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是典型的审非所诉,错审错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条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斗虎屯镇政府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桥梁改造修建费用245671.32元”,其并未提出要求赔偿垮塌桥梁价值损失的诉求。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为“原告要求的245671.32元系清理被压塌桥梁及修建桥梁的费用,并非垮塌桥梁本身的价值”。在此情形下,原审抛开原告诉讼请求和自己“裁判员”的身份而不顾,纵然进场替原告踢球,径行“酌定涉案桥梁价值80000元”,并判决“被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80000元”,系典型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审非所诉,错审错判。二、一审为了作出让上诉人向斗虎屯镇政府赔偿垮塌桥梁价值损失这一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错误判决,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所作的一系列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在涉案桥梁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管理人即斗虎屯镇政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斗虎屯镇政府并非涉案桥梁的所有权人,一审亦认为“该桥梁的所有权人不明”,所以斗虎屯镇政府对涉案桥梁并不享有民事权益,其并非“被侵权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审违反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判决上诉人向斗虎屯镇政府赔偿涉案桥梁的财产损失明显错误。2.一审“酌定涉案桥梁价值80000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错误认定,涉案桥梁本身就是应该拆除的危桥,其坍塌不存在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斗虎屯镇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桥梁价值”(因其压根就没主张涉案桥梁本身的价值,更谈不上举证证明),法院就应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判决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故意违反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越俎代庖,将斗虎屯镇政府自己并未主张、更未举证证明的涉案桥梁价值酌定为80000元纯属毫无根据的凭空臆断。一审这一错误认定逾越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枉法裁判。依据《公路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TH21-2011)、《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Hll-2004)的规定,危桥是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本案桥梁属危桥,本身就是应该拆除的桥梁,其坍塌不存在损失问题。3.一审混淆是非、颠倒黑白,判决受害者向侵权人赔偿损失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桥梁坍塌致他人损害,属典型的物件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为上诉人,侵权人为危桥管理人斗虎屯镇政府,斗虎屯镇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桥梁系危桥,这是本案不争的案件事实。前已述及,危桥是处于危险状恋,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为防止发生安全事故,管理人应当对危桥设置禁行标志和禁行设施,这是危桥管理人应尽的最基本的管理义务。《山东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第五章“危桥管理”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桥梁日常巡视、经常检查或定期检查发现桥梁处于危险状态时,要立即采取限载、限速或封闭交通等措施,安排专人监视观测,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所以,一审认为涉案危桥可以不设禁行标志和禁行设施是毫无根据且与相关规定和生活常识不符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违反了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如不及时纠正一审混淆是非、颠倒黑白的错误判决,将对社会道德取向和价值判断产生极其错误的引导作用,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懒政惰政,对危桥不尽管理义务的管理人成了受害人,受害的通行者成了侵权人,不尽管理义务,玩忽职守,险些酿成大祸的危桥管理人不但不需承担法律责任,还要由受害的通行者向其赔偿损失,天理何在?正义何在?照此仿效,危桥管理人都会坐等车辆自投罗网,以待桥塌,获取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原则。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秉持正义,公正审理,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斗虎屯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所提的所谓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范围,被上诉人诉求的就是危桥倒塌所致的清理及建设费用,不存在审非所诉的情形。2.被上诉人和本案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民事权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是前后矛盾,在上诉状第三点中自己认可被上诉人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人,被上诉人享有诉权,管理权属于所有权中的分项权利,另外斗虎屯镇政府及所属崔刘村村民对该桥梁享有用益物权。3.一审酌定涉案桥梁价值八万元有相应事实依据,并且已经严重低估了清理桥梁及重新建设的相关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政府采购合同、竣工结算等相应证据。4.涉案的所谓危桥并非严格意义上适用上诉人所引用的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山东省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一审已经查明涉案桥梁能够满足崔刘村等附近村民的日常通行条件,管理人系担心大型、重型车辆通过会造成桥梁坍塌的损失及影响崔刘村等附近村民的通行,已经在桥梁上悬挂了危桥标志,就是从民间通俗理解的基础上提醒过往重型车辆,上诉人的司机在明知桥梁悬挂危桥的情形下,能够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到车辆强行通行会导致桥梁损失的情况,却依然强行通过涉案桥梁,其对桥梁损失具有直接过错,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桥梁的监管义务并不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相应规范和制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降低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斗虎屯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山公司赔偿斗虎屯镇政府桥梁改造修建费用24567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海山公司所有的一辆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至聊城市茌平区贾镇镇的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经过斗虎屯镇崔刘村西头的桥梁时,因货车重量超过桥梁承重,致该桥坍塌。该桥的西头悬挂有“危桥”标牌,标牌悬挂起始时间不明,斗虎屯镇政府称已悬挂多年。斗虎屯镇水利站证明,“斗虎屯镇崔刘村西桥建于一九八四年,设计桥长19米,桥宽6米,承重8吨。”海山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该桥所有权人不明,管理人为斗虎屯镇政府。2019年6月,斗虎屯镇政府与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将涉案桥梁的改造工程发包给聊城利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4567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明知自己驾驶的是重型货车,仍然径行通过乡间公路上悬挂“危桥”标志的桥梁,致桥梁被压塌,存在过错。因司机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桥梁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管理人即斗虎屯镇政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涉案桥梁系崔刘村进出村庄的主要通道,在能够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等通行安全且悬挂“危桥”标志情况下,可以不设置禁行标志和禁行设施。关于损失,斗虎屯镇政府要求的245671.32元系清理被压塌桥梁及修建新桥的费用,并非垮塌桥梁本身的价值。根据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桥梁价值80000元。综上所述,斗虎屯镇政府的诉求部分成立,海山公司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失80000元;二、驳回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负担1681元,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海山公司赔偿斗虎屯镇政府财产损失8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海山公司的重型货车在通行过程中造成涉案桥梁坍塌,斗虎屯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海山公司赔偿桥梁改造修建费用245671.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海山公司在本案中如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应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当依据涉案桥梁的价值计算,因此一审依据涉案桥梁价值判决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斗虎屯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对海山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海山公司赔偿斗虎屯镇政府财产损失8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涉案桥梁位于乡间公路上,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相关规定,斗虎屯镇政府负责辖区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对涉案桥梁负有管理职责,斗虎屯镇政府向海山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海山公司关于斗虎屯镇政府对涉案桥梁不享有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海山公司的重型货车驾驶人员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专业人员,在明知有危桥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冒险通过该桥,造成桥梁坍塌,具有明显过错,海山公司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海山公司关于该公司是受害人、斗虎屯镇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涉案桥梁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桥梁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斗虎屯镇政府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及竣工结算书等证据,酌定涉案桥梁价值80000元,并按照酌定价值判决海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海山公司关于涉案桥梁属危桥、其坍塌不存在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淼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何德芳

书记员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