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81民初393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姜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岩,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川,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清市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临清海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刘文辉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萌萌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