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24民初1167号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