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4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89655249Y,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嘉兴市美克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美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向***支付货款212591元、运费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4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美克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美克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借用美克斯公司资质,承建浙江南北梦都影业有限公司的四层楼改建宾馆工程。期间,***、美克斯公司后向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采购瓷砖,合计货款212591元、运费7700元,后仅支付运费5500元,仍结欠214791元。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于2018年5月25日经核准注销。因***、美克斯公司未支付结欠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运费2200元部分为仅向***主张。
***辩称,对***主张的货款、运费、利息损失均无异议。
美克斯公司辩称,1、对***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在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诉美克斯公司、浙江南北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瓷砖项目的债权人是***,而非***;2、在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的单据原件就是本案中出现的客户联,故有理由怀疑***与***相勾连;3、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之间,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应向***主张货款,即使美克斯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4、海盐县人民法院认定***与美克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5、案涉工程确实使用了***诉称的一部分瓷砖,但是数量与***诉称的不一致,在***退出案涉工程后,继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也采购了一部分瓷砖,故即使***与美克斯公司结算瓷砖款,也应将案涉工程使用瓷砖的总量,扣除继续施工的实际施工人采购的瓷砖量,剩余部分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对美克斯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15年10月1日,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分两次向***供应瓷砖,由***签收,货款总价为212591元,运费7700元。其中5500元运费已经支付。
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8年5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送货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诉讼中,***为证明***与美克斯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瓷砖用于美克斯公司承建的浙江南北梦都影业有限公司改建宾馆工程,故美克斯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法庭提供(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美克斯公司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认定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认定不准确,虽然其上诉和申请再审未得到支持,但是其还是对该认定有异议,同时,该判决书仅能证明案涉瓷砖有用在其承接的工程上,无法证明使用了多少。
诉讼中,***陈述其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地为“嘉兴市祥龙金属厂”,该单位已经拆迁,手机导航该单位就会显示浙江南北梦都影业有限公司,即案涉工程的所在地,故可以证明案涉瓷砖送到了案涉工程处。经法庭释明,***无法提供其与***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美克斯公司向法庭提供:1、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案件中***提供的货单复印件;2、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案件中***出庭作证的笔录;3、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案件中由***自己书写的材料1份;4、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3930号案件中的送货单是由***在出庭作证中的提供的原件的复印件。美克斯公司拟证明***与***提供的送货单都是客户联,双方作为交易对手,有勾连的嫌疑;***本人陈述她是瓷砖供货的主体,而供应的合同对方是***,故其对***来主张货款有异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使用同一联送货单是因为为了配合***向美克斯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提供了送货单原件;***系***的女儿,具体送货是有***和她老公负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美克斯公司为证明其承接的浙江南北梦都影业有限公司改建宾馆工程中使用的***采购的瓷砖总量与***主张的总量不一致,向法庭提供上述工程后续承包人购买瓷砖的发票4份共计11万余;上述工程需要用瓷砖的面积计算图表1份,证明整个案涉工程中贴瓷砖地砖的面积是4490.7平方米,美克斯公司认为上述工程需要贴瓷砖的总面积减去由后续承包人采购瓷砖的数量,剩余的差额才是***承包期间已经贴完成的瓷砖面积,***可另案与其进行结算。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面积计算图表真实性有异议,系美克斯公司单方制作。***对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了解该情况;对面积计算图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载明面积不准确。
本院认为,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接收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结欠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货款212591元逾期未付的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在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注销工商登记后有权向***进行主张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美克斯公司是否需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实施,***与美克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有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与崇安区悠然建材商行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无法证明***以被挂靠人美克斯公司的名义与***发生交易,同时,***个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且***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无权要求美克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支付货款后,有权就其与美克斯公司之间的结算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2591元、运费2200元,合计21479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14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292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6292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