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濉溪县事事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572号
原告:濉溪县事事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维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阁,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尤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本立,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濉溪县事事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事事顺租赁公司)与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昭公司)、黄本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事事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华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战收、黄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事顺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66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21592元(自2020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08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昭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202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及扣件丢失赔偿费合计246600元,后被告支付50000元,尚余196600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诉至法院。
事事顺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被告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结算单原件。证明租赁事实的存在及欠款的事实。3、发货单退货单。证明钢管及扣件的租赁事实。
华昭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所述不属实,华昭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内部资料及资料使用,华昭公司不认识黄本立也未授权黄本立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华昭公司从未追认该合同。原告并非与华昭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是与华昭公司进行的结算,原告与华昭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昭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只对黄本立产生法律效力,对华昭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昭司不承担责任。
2、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核实是否有授权文件,未确定身份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原告不存在主观善意且无过错的行为,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3、本合同应有合同的实际租赁人、实际结算人、实际付款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华昭建筑公司无关,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与华昭建筑公司无关,况且违约金也远远超过合理的范围。同样,所谓证明文件不符合证明要件,内容虚假,黄本立签字认可的,谁签字认可谁支付相应的款项。
华昭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华昭公司声明书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备案表。证明华昭建筑公司在2019年3月4日就已经街涉案“***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内部技术及资料使用作出了声明,因此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与华昭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不成立,应由合同的签订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本立辩称,涉案工程是华昭公司与原告签订,我是受华昭公司的高俊、袁超委托签订的合同,是项目部盖的公章。我不承担责任,我是现场管理。
黄本立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甲方袁超与乙方张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昭公司对事事顺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有异议,租赁合同不是华昭公司签订,也没有授权其他人签订,结算单不是与华昭公司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与华昭公司无关。黄本立对事事顺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事事顺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事事顺租赁公司对华昭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公章只对项目施工期间的技术及资料使用该公章有法律效益,认为此公章出现经济和债务纠纷就认为公章无效,该声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前后矛盾。因为公章在项目部开展工作期间,其所使用的公章均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使用公章后而产生欠款等等纠纷,该公章仍然应当对华昭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以产生纠纷以后该印章无效,不产生纠纷,该印章就有效,作出一种判断,所以该声明违法;该声明能够说明该项目公章确实是华昭建筑公司,只是说只在技术和资料中进行使用该公章,这种声明说明该项目使用了该公章。在项目开展建筑过程之中确实使用该公章,印章备案表中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是合法启用合法使用。
黄本立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章是代表华昭公司的,该工程是华昭公司的工程,该公章是有效的。本院认为,“***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系工程建设中用于内部技术资料使用,非合同专用章,在没有经过华昭建筑公司追认及授权情况下,盖印章不能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生效的定案依据。
黄本立所举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事事顺租赁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华昭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3月29日,事事顺租赁公司与黄本立就钢管扣件的租赁商谈好价格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黄本立签字后加盖“***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的名称、规格、价格等。
材料名称
单位
数量
单价
赔偿价
备注
钢管
0.015
15元每米
市场价
扣件
0.01
6.5元每只
市场价
钢跳板
80元每块
市场价
油托
0.04
16元每只
市场价
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2019年6月29日止。第三条:如需开具发票的,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第四条:承租方须再向出租方交付押金伍万元人民币后,方可按照约定方式,受领租赁物。第五条:租赁费按日结算,承租方从受领租赁物即日起,应当于每月25日给承租方通过结算单,承租方在本月底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逾期三天不支付租赁费的,承租方应当每天按照当期租赁费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承租方应予工程完工后办理结算后三日内结清租赁费,逾期三天不结算清的,承租方应每天按照所欠租赁费的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承租方将货物装载上车离开出租方保管的场所起转移给承租人…….,如有损坏或遗失,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事事顺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黄本立提供钢管扣件,黄本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后,黄本立与案外人李祥在结算“证明”上分别签字。内容为“***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濉溪县事事顺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活动架等(附清单),用于承建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筑工程(二标段),经点数认证钢管扣件、活动架等租赁费共计小写(128471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肆佰柒拾壹元整,钢管扣件丢失赔偿费共计小写(246600元)大写贰拾肆万陆仟陆佰元整。进场数量、退场数量经点数,情况属实。证明人:李祥、黄本立2020年1月22日”。此后黄本立支付租赁费50000元,尚欠196600元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华昭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2021年1月29日,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华昭公司发函,要求在期限内提供涉案项目是否进行转包、分包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或交易流水的证据,华昭公司未举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黄本立的行为如何认定;2.涉案项目部的专用章使用的效力认定。
针对焦点1.黄本立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庭审中,华昭建筑公司否认黄本立是其公司员工及授权的公司代理人,黄本立自认其是项目管理人并接受委托,与事事顺租赁公司商谈确认租赁价格后,以代表人的名义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并加盖“***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皇村避险搬迁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在租赁期间,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接收租赁物,并对使用的钢管扣件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点数结算租金,2020年1月22日,并向事事顺租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付租赁费及钢管丢失赔偿费用的数额。纵观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能够认定黄本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的两个条件:一是在客观上,具有让事事顺租赁公司相信黄本立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黄本立与原告商谈租赁价格签订合同后,并要求原告将租赁物送到涉案工地,并进行清点、接收;二是在主观上,事事顺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本立有代理权,黄本立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并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虽然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但作为一般的商事交易主体,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及其是否有代理权,因此主观上无恶意或过失,事事顺租赁公司主观上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黄本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中,黄本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针对焦点2.涉案项目部的专用章使用的效力认定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在审理了过程中,经关联案件查明,涉案的项目章系多次使用,虽然该印章并非被告备案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但是,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华昭公司项目章的使用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反对,因此,涉案的项目章的使用对华昭公司具有约束力,黄本立与事事顺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针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承担违约金已经进行约定,黄本立及华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事事顺租赁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非合同约定,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华昭公司、黄本立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欠付原告濉溪县事事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本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